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4號相對人 羅若綺 即原告相對人 張鴻興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張鴻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2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出抗告(已繳納抗告費),兩造並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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