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建富自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美山路1段88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再與對向由 葉維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簡建富送醫救治,由國軍桃園總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4.1mg/d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富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維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簡建富於本件車禍經送醫,並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3
4.1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41(計算式為334.1/1000=0.334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以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益徵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與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3341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尚且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本件亦造成交通事故,令其自身及他人身體均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發生實際之危害。被告雖稱其是為閃避對向來車才失控翻覆,希望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據證人葉維琳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係撞擊電線桿之後朝其高速衝撞而來並撞到其車輛之右前車頭,並未提被告有閃避對向車輛一事,另參酌本案已是被告5年內第5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悔悟,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權利及用路人安全之社會法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期被告能於受刑之環境下,深切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駕車之惡習,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