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雅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被告陳雅軒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A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云云。惟被告採得之尿液及扣案之三合一咖啡包裝袋咖啡包3包經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及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2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並未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