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裕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被告洪偉誠
吳炳煌 吳世億 許志強 俞世傑 徐文龍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黃博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暫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裕、洪偉誠、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炳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世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黃博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世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中地院於94年9月1日以94年度重訴緝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另黃博光前因漏逸氣體、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王政裕為承攬油漆工程為業,並以清除廢棄家具為其附隨業務。而洪偉誠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一流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則為「一流起重工程行」員工,平日均以搬家或清除廢棄家具為其附隨業務。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俱知 悉渠 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王政裕因承攬「華一健康宅配商號」所標得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廠房之油漆工程後,見該廠房內所堆置夾雜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40度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原記載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40度)、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化工原料,共約10桶及約5、6袋(下稱本案廢棄物),誤以為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遂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與洪偉誠聯繫清運事宜,經洪偉誠應允後,王政裕、洪偉誠乃基於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偉誠於9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指派吳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揭大貨車),夥同吳世億共同至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廠房清運本案廢棄物;吳世億、吳炳煌見本案廢棄物後,亦誤以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遂與王政裕、洪偉誠共同承前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和王政裕一起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前揭大貨車上置放;吳炳煌再駕駛前揭大貨車,與吳世億共同將本案廢棄物,運回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流起重工程行」之停車場內置放。嗣於99年4月
24日下午2時52分許,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欲駕駛前揭大貨車,發覺該車載有本案廢棄物,均誤以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與洪偉誠聯繫,洪偉誠即指示在該停車場附近找空地置放,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即與承前犯意之洪偉誠,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志強駕駛前揭大貨車,和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 劉金蓮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逕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該地後離去。迨劉金蓮發現該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即向附近住戶林傳裕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於99年4月24日19時15分許,透過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向高雄市政府陳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遂於99年4月26日至該地稽查。王政裕遭查獲後,承前犯意,於99年5月1日,自行將本案廢棄物,再清運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對面空地內置放。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9年6月24日,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至該處會勘,將本案廢棄物採樣、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載有:「…。然王政裕為清除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廠房內所堆置夾雜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化工原料約10桶及約5、6袋,竟與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等人,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許志強受洪偉誠之指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共同將前揭化工原料約10桶及約5、6袋搬運至劉金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逕將該批化工品原料棄置於該地後離去。…」,顯認為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8人有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記載被告王政裕等8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政裕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0頁);而被告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均不諱言由被告洪偉誠指示被告吳世億、吳炳煌將本案廢棄物載回「一流起重工程行」置放之事實;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亦不否認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金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放置乙情,惟被告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洪偉誠辯稱:我不知那是廢棄物,也沒有指示去亂倒等語;被告吳世億、許志強皆辯稱:我是聽公司指示工作等情;被告吳炳煌則辯稱:我是把東西載回工廠,不知道東西為何在那裡出現等詞;而被告俞世傑辯稱:司機說要用到車子,我們趕去工作而已等語;被告徐文龍辯稱:我們只是單純趕著用車、工作等情;被告黃博光辯稱:當時因為要搬家,要用到那麼大台的車子,我們到現場看到車子有那些東西,所以就問老闆要放哪裡,老闆說先放著,就把東西放到劉金蓮土地上,等做完工作後,再把東西處理掉等詞。另被告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6人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偉誠等6人無法知悉所載運之內容為何物,欠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認識及故意等語,為被告洪偉誠等6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8人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且被告王政裕誤以為本案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洪偉誠聯繫清運事宜,被告洪偉誠即指示被告吳世億、吳炳煌於9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前揭大貨車至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廠房,與被告王政裕共同搬運本案廢棄物至前揭大貨車上,並運回「一流起重工程行」之停車場內置放;迨至99年4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欲駕駛前揭大貨車,發覺該車載有本案廢棄物,乃與被告洪偉誠聯繫後,遂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金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堆置;嗣被告王政裕遭查獲後,於99年5月1日,自行將本案廢棄物,再清運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對面空地內置放等節,業經證人劉金蓮、林傳裕、 林文章 、 劉勝興 、 郭進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一流起重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9年6月24日稽查之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7月7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90039226號函暨該函所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2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4月26日;99年4月28日;99年5月3日;99年6月24日稽查之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1份、稽查過程照片11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6月24日稽查之廢棄物稽查紀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蒐證照片22張、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2份等附卷可憑,亦為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是否知悉渠等所清除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被告洪偉誠是否與被告王政裕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㈢被告洪偉誠是否有指示被告吳世億、吳炳煌清除本案廢棄物?㈣被告洪偉誠是否有指示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清除本案廢棄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是否知悉渠等所清除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證人即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辦事員劉勝興於警詢時證稱:99年4月26日15時30分,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稽查,而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頭溝里之廢棄物與原棄置於中華二路41號旁空地之廢棄物是同一批等語(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參以證人劉勝興於前揭時、地,稽查後,認為「經查該址旁空地,棄置廢化妝品原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4月26日稽查之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份、稽查過程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6頁);再觀之本案廢棄物係以鐵桶、塑膠桶或麻布袋裝載,外觀陳舊,布滿灰塵,且貼有收貨人九桑化工廠收等情,有本案廢棄物照片共2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至第84頁),與一般家庭廢棄物有別,客觀上已呈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外觀無誤。
2、再者,被告洪偉誠於偵訊時承稱:大概是4月23日前1、2天,王政裕說那是人家搬家後剩下的東西,我以為是家具,所以請吳炳煌載到 大林蒲 回收場,但後來吳炳煌打電話來說大林蒲不收,我問吳炳煌是什麼東西,吳炳煌說不知道,只知道是1桶1桶的,我請吳炳煌先載回「一流起重工程行」的停車場,我過去看,就打電話給王政裕問怎麼辦,我問是什麼東西,因為很香,王政裕說不清楚,應該是做化妝品的,我才知道是化妝品原料,我就跟王政裕說我沒有辦法幫你,因為大林蒲不收,請王政裕自己回來載回去等情(見偵二卷第39頁),顯見被告洪偉誠最初即知悉本案廢棄物可能是人家搬家後剩下的東西,甚至被告吳炳煌將本案廢棄物運回「一流起重工程行」停車場時,曾至現場觀看,知悉為化妝品原料之事實。又被告吳炳煌、吳世億於偵訊時,均供稱:在現場搬運時,知道搬運的是物品是廢棄物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第14頁);被告徐文龍、許志強、俞世傑於偵訊時稱:
我知道所搬運的東西是不要的東西,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詞(見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另被告黃博光於偵訊時亦稱:看到時才知道是人家不要的,只知道是垃圾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故被告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7人皆見過本案廢棄物之外觀,且本案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外觀有明顯差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洪偉誠7人應知悉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是以渠 等辯護人認為:被告洪偉誠等人無法知悉所載運之內容為何物,欠缺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故意云云,實難認同。
㈡、被告洪偉誠是否與被告王政裕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證人王政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洪偉誠協助載運廢棄物,跟洪偉誠說那是屋主不要的;我沒有大貨車駕照,不是跟洪偉誠借車,借車我也沒辦法開,借車幹嘛,因為我是洪偉誠以前的員工,所以跟洪偉誠拜託,若你有時間,叫兩個人來幫我載東西去大林蒲,洪偉誠沒有向我收費;本案以前也有請洪偉誠幫忙清運一些家具,如果有辦法就是有辦法,沒辦法也是打電話給我,但不曾像這次載到這種東西,以前都是載運廢棄家具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參以證人王政裕於偵查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衡情,王政裕先前為被告洪偉誠之員工,離職後仍會請被告洪偉誠幫忙,堪認其2人之情誼甚篤,且被告洪偉誠亦未向王政裕收取費用,故王政裕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洪偉誠,而置己受偽證訴追之必要,足認王政裕前揭所言,可信度甚高。
2、何況,被告洪偉誠於99年2月23日與王政裕聯繫後,翌日即指派吳炳煌駕駛前揭大貨車,搭載吳世億至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協助王政裕清運本案廢棄物乙事,為被告洪偉誠所不否認;倘被告洪偉誠僅係出借車輛,而非協助清運廢棄物,實不必再指派吳世億共同前往,益證被告洪偉誠有與王政裕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洪偉誠是否有指示被告吳世億、吳炳煌清除本案廢棄物?證人吳炳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洪偉誠打電話叫我跟王政裕聯絡,我跟王政裕約在路竹區的工廠搬運廢棄物,是吳世億跟我一起去搬的,搬完後我就打電話給洪偉誠,說大林蒲可能不會收該批廢棄物品,老闆洪偉誠叫我載回「一流起重工程行」的停車場放著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嗣後證人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似之證述,並補稱:我們是車子開出去後,就打電話給老闆說王政裕叫我們搬的那些東西是不要的,然後老闆叫我們載去大林蒲,因為有瓶瓶罐罐的東西,我自己想大林蒲應該不會收,可是我也連同家具一起載進去大林蒲,結果大林蒲不收,我再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說如果大林蒲不收,叫我直接開回公司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佐以證人吳世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是洪偉誠打電話給吳炳煌,吳炳煌載我到路竹區的工廠搬運廢棄物,搬完後吳炳煌載我跟廢棄物,回到「一流起重工程行」等詞(見偵二卷第15頁)。而證人吳炳煌、吳世億為被告洪偉誠之員工,應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洪偉誠之理,且互核證人吳炳煌、吳世億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思以吳世億、吳炳煌確有至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若非被告洪偉誠指示前往,吳炳煌、吳世億不必額外增加此工作負擔。故被告洪偉誠應有指示吳世億、吳炳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清除本案廢棄物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洪偉誠是否有指示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清除本案廢棄物?
1、證人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4月24日去公司的停車場開車,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載有東西,就詢問洪偉誠如何處理,我聽成洪偉誠說在停車場附近找地方放著,剛好劉金蓮的土地在公司停車場對面,才沒把車上的東西放在停車場,而放在停車場對面;我知道車上的東西是人家不要的,因為車上擺得很亂,一般我們車上疊貨,會擺放整齊,我一看那車上雜七雜八的像廢棄物,偵查中我曾說過老闆說是人家不要的這句話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而證人黃博光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因為我們趕著去幫另一位客戶搬家,要用這台車,許志強與洪偉誠通話後,就開車叫我、徐文龍、俞世傑在後面扶著,這樣在停車場附近晃,看到公司停車場對面空地,叫我們放下來,我個人心裡想是老闆的指令,當時公司所屬停車場車子很多,車子進來的話也沒有地方停,所以沒在我們公司停車場卸下該批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衡情,證人許志強、黃博光亦為被告洪偉誠之員工,與被告洪偉誠並無宿怨,應無誣陷被告洪偉誠之必要。況且,證人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我聽錯了,聽成洪偉誠說車場附近找地方放著等語,堪認證人許志強、黃博光前揭證述應為真實。有疑義者,乃被告洪偉誠是告訴許志強在停車場卸下本案廢棄物,抑或是在停車場附近棄置本案廢棄物。
2、惟參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9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稽查之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可知本案廢棄物數量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運量;且由本案廢棄物散落及被告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3人在貨車上之搬運畫面, 足認渠 等係將本案廢棄物自貨車上推下,棄置於上開土地之事實。再者,「一流起重工程行」停車場,除停車格外,即是車道,並無多餘之空間放置本案廢棄物,亦有「一流起重工程行」停車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參以被告洪偉誠於偵訊時亦不諱言曾看過本案廢棄物乙節(見偵二卷第39頁),堪認被告洪偉誠應知悉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倘將本案廢棄物置放於「一流起重工程行」停車場內,勢必造成停車困難之情形。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4人均為被告洪偉誠之員工,若非得被告洪偉誠之明確授權,豈敢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於「一流起重工程行」停車場外,故由上述各項客觀跡證,足認被告洪偉誠應係指示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在「一流起重工程行」之停車場外,清除本案廢棄物無虞。
三、綜上,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8人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且主觀上既知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洪偉誠竟與被告王政裕達成清運之協議,並分別指示被告吳炳煌、吳世億或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均堪予認定;被告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及渠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尚難認同。故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依該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查本案廢棄物經採樣後,其中樣品編號0649C02、0652C01,於室溫(26度C)下開始測試即著火,據研判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其餘樣品並未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2-3頁),故疑似香水製作原料(液體,含酒精75﹪)1桶,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其餘則為裝盛白色乳狀物、白色顆粒、抗痘劑原料等之鐵桶、塑膠桶、麻袋之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9年6月24日稽查之稽查督察紀錄、廢棄物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74頁至第84頁),依據前揭說明,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俞世傑、徐文龍、許志強、黃博光分別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化工品原料載運至高雄市○○區○○○路「一流起重工程行」停車場、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或屏東縣○○鎮○○里○○路○○號對面空地傾倒、放置,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此殆無可疑。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政裕雖從事油漆工作,但有協助定作人清除廢棄物之附隨業務,業經證人 許逸群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而被告洪偉誠為「一流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則為「一流起重工程行」員工,平日以搬家為業,並有向大林蒲資源回收場申請廢棄家具入場等情,業經洪偉誠、吳炳煌、王政裕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31頁、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堪認被告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有以清除廢棄物為其附隨業務無訛。
四、核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所為,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洪偉誠分別與被告王政裕、吳炳煌、吳世億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高雄市○○區○○○路「一流起重工程行」之停車場內置放;及與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金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放置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世億、黃博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洪偉誠分別請被告吳炳煌、吳世億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高雄市○○區○○○路「一流起重工程行」之停車場內置放;另與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金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放置之持續清除行為。又被告王政裕與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高雄市○○區○○○路「一流起重工程行」之停車場內置放,及將本案廢棄物再清運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對面空地內置放之清除行為,本質上都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犯法理,均應僅論以一罪。
肆、科刑部分:
一、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政裕因承攬總價新臺幣8萬多元之油漆工程,而受定作人許逸群所託,清除本案廢棄物,但清除廢棄物沒有額外付費乙節,業據證人許逸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被告王政裕是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附加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負擔;而被告洪偉誠亦是基於被告王政裕所託,礙於情誼,免費出借車輛及人力,以清除本案廢棄物,亦未獲得實質利益;至被告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更係受老闆即被告洪偉誠之指示,清除本案廢棄物,渠等動機均可憫;再參酌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10桶塑膠桶及約5、6袋麻袋,數量非鉅,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衡諸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予酌減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8人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未具有專業能力之情形下,恣意清除本案廢棄物,且由本案廢棄物棄置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里○○路○○號對面空地之照片觀之,足認渠等放置本案廢棄物時,已有粉末或液體流出之情形,造成當地環境污染,故渠等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王政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偉誠係基於情誼,無償提供車輛及人力協助被告王政裕清除本案廢棄物,可謂有情有義;而被告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係聽命於老闆即被告洪偉誠之指示,始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其惡性非重;再斟酌被告王政裕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被告洪偉誠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為小康;被告許志強為國中畢業、以駕駛為業、家庭經濟為勉持;被告徐文龍為國中肄業、搬家工、家庭經濟為小康;被告俞世傑為國中畢業、搬家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被告黃博光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被告吳炳煌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被告吳世億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等學識程度、經濟能力,有警詢筆錄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第44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第69頁;偵一卷第65頁、第68頁)。 復衡 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若諭知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等人勢必入監服刑,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由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王政裕等人均係受人所託且未實質獲利,而觸犯本罪,除被告吳世億、黃博光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外,其餘之人應無剝奪易科罰金機會之必要,故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王政裕有期徒刑1年;被告洪偉誠、吳炳煌、俞世傑、徐文龍、許志強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吳世億、黃博光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苛,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思以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前揭之經濟狀況、無實質獲利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吳炳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受被告洪偉誠之指示而清運本案廢棄物至「一流起重工程行」停車場,期間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亦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世億固有如事實欄所示於95年4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距本件宣判時已逾5年,是被告吳世億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亦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受被告洪偉誠之指示而清運本案廢棄物至「一流起重工程行」停車場,期間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係一時失慮偶罹本件刑典,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吳世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政裕為清除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廠房內所堆置夾雜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40度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化工原料約10桶及約5、6袋,竟與洪偉誠、吳世億、吳炳煌、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等人,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被告許志強受被告洪偉誠之指示,駕駛前揭大貨車,與被告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金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逕將該批化工品原料棄置於該地後離去。因認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8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政裕等8人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金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之供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9年6月24日稽查之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7月7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90039226號函暨該函所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2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4月26日;99年4月28日;99年5月3日;99年6月24日稽查之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1份、稽查過程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2份等為據。訊據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均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皆辯稱: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而被告王政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政裕單純幫人家油漆並清除廢棄物,但以被告王政裕之學經歷,無法辨識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王政裕置辯;另被告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之辯護人係以:被告等人無法自客觀上判斷本案廢棄物究竟是有害或有毒之物品,僅係因急著搬家才將本案廢棄物卸下,確實無棄置之意思等詞,為被告洪偉誠等人辯護。經查:
㈠、證人許逸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廠房內的桶裝物體,直覺是屋主不要的東西,我看桶內的物體是液體,沒什麼特別味道,也看不出是有毒物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事員劉勝興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4月26日到現場稽查,就目視而言,無法知道廢棄物性質為何等情(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郭進堯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99年4月26日到現場稽查,就現場目視,看不出是否含有毒物質等詞(見偵二卷第4頁)。足認證人許逸群、劉勝興、郭進堯均曾親眼見聞本案廢棄物,亦皆無法辨識是否為有害物質。何況,證人劉勝興、郭進堯是服務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具有環保專業之人士,尚無法辨識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更遑論以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前揭所示之智識程度,實難僅憑本案廢棄物之外觀,即判斷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渠等前揭辯解,尚非無稽。
㈡、又本案廢棄物之樣品編號0649C02、0652C01經檢驗後,研判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書可憑。但廢棄物之閃火點為何,一般人確實難由廢棄物之外觀立即辨識出;且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後亦未發覺本案廢棄物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乙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警第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7月7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90039226號函(見警第9頁)在卷可稽;何況,被告王政裕、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等人皆急於搬運本案廢棄物,足認渠等搬運之時間不長。衡情,應不至於仔細研究本案廢棄物之外觀或性質為何,故尚難遽認渠等知悉本案廢棄物內含有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認渠等主觀上即欠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縱使被告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確有棄置本案廢棄物於劉金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1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知悉本案廢棄物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乙事,故渠等主觀上即欠缺故意可言,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須具備故意的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王政裕、洪偉誠、吳炳煌、吳世億、許志強、俞世傑、徐文龍、黃博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