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阜超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阜超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陸包 (驗前淨重合計壹佰零貳點柒 陸伍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貳點陸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陸拾伍點柒陸柒公克,含包裝袋陸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為:⑴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9、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⑵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阜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者)、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70元至28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不詳(惟總毛重逾104.
5公克) 之愷 他命,以供販賣牟利之用。謝阜超旋即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 王大元 ,該門號SI
M卡插置於扣案之謝阜超所有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該門號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該門號SIM卡插置於扣案之謝阜超所有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該門號SIM卡未扣案,惟曾插置於扣案之謝阜超所有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等門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先後與附表所示之林 冠逸 、不詳姓名之女子(無證據證明該女子係未滿18歲之人)、不詳姓名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 陳智 偉等人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冠逸 等人,以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警方據報,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謝阜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阜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拘提謝阜超,復於謝阜超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謝阜超所有供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重量分別為:⑴驗前淨重0.753公克、驗後淨重0.743公克、純度約73.26%、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公克;⑵驗前淨重0.783公克、驗後淨重0.771公克、純度約72.28%、驗前純質淨重約0.566公克;⑶驗前淨重0.756公克、驗後淨重
0.745公克、純度約68.66%、驗前純質淨重約0.519公克;⑷驗前淨重0.778公克、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63.54%、驗前純質淨重約0.494公克;⑸驗前淨重0.774公克、驗後淨重0.765公克、純度約66.56%、驗前純質淨重約0.51
5公克;⑹驗前淨重98.921公克、驗後淨重98.822公克、純度約63.81%、驗前純質淨重約63.121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合計102.7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6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5.767公克)、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⑴SAMSUNG廠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9、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⑵SAMSUN
G廠牌、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使用之夾鏈袋1包;另扣得謝阜超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79,400元等物。謝阜超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謝阜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自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林冠逸、陳 智偉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618
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37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冠逸、 陳智偉 到庭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多次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可認其等已捨棄對證人林冠逸、陳智偉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林冠逸、陳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第查,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2369號、100年聲監字第2200號、100年聲監字第134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933號、100年聲監字第154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93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212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3516號、100年聲監字第134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93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97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585號、100年聲監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0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員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該機關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行動電話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蒐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10頁、第75-77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72頁、第103頁、第114頁),核與證人林冠逸、陳智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確有向被告價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7-51頁、偵查卷第13-14頁;偵查卷第22-26頁、第35頁),並有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林冠逸、不詳姓名女子、不詳姓名男子、陳智偉等人聯絡交易愷他命之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詢卷第18、20、21、25、28、30頁,偵查卷第28頁)、及被告與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林冠逸、不詳姓名女子、不詳姓名男子等人交易愷他命毒品過程之蒐證照片(見警詢卷第
19、26、27、29、31、32頁)在卷可佐。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愷他命毒品,惟衡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被告自白有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林冠逸等人,及證人林冠逸、陳智偉分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並參酌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林冠逸等人通訊之內容,足徵被告有與林冠逸等人交易愷他命毒品之情節尚非子虛烏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見警詢卷第62-65頁、第68-70頁)及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重量分別為:⑴驗前淨重0.753公克、驗後淨重0.74
3公克、純度約73.26%、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公克;⑵驗前淨重0.783公克、驗後淨重0.771公克、純度約72.28%、驗前純質淨重約0.566公克;⑶驗前淨重0.756公克、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68.66%、驗前純質淨重約0.519公克;⑷驗前淨重0.778公克、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
63.54%、驗前純質淨重約0.494公克;⑸驗前淨重0.774公克、驗後淨重0.765公克、純度約66.56%、驗前純質淨重約
0.515公克;⑹驗前淨重98.921公克、驗後淨重98.822公克、純度約63.81%、驗前純質淨重約63.121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合計102.7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6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5.767公克,有該院101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931號、101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鑑定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65頁】、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⑴SAMSUNG廠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9、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⑵SAMSUNG廠牌、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愷他命之刑度甚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案被告係以每公克27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正」之男子販入愷他命,然後以每包(毛重0.9公克)3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詢卷第10、15頁),被告販入、賣出愷他命既有價差利潤,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亦屬灼然明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者)及販賣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惟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則屬另一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551號、100年臺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3日訊問時自承:扣案的6 包愷 他命係我第一次販賣愷他命之前,跟綽號「阿正」之人購買的,之後陸陸續續賣出去,最後剩下這6包愷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係先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再於100年5月18日凌晨,首次賣出予該不詳姓名女子,依前揭說明,係屬於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只成立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原認應成立數罪併罰,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被告販入愷他命後首出賣出,應成立次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故被告應成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又移送併案部分(101年度偵字第9393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均超過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依被告於10年5月至12月間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未及販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請鑑驗所得之毒品純度、純質淨重等推認而得),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各次之時間、
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如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以避免犯罪行為人為邀得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泛言指陳或憑空虛構毒品之來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自綽號「阿正」之男子(見警詢卷第16頁、偵查卷第9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該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稱之綽號「阿正」之人,有該局101年4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170482200號覆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如附表所示先後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被告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
,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見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出之次數為7次、數量亦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重量分別為:⑴驗前淨重0.75
3公克、驗後淨重0.743公克、純度約73.26%、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公克;⑵驗前淨重0.783公克、驗後淨重0.771公克、純度約72.28%、驗前純質淨重約0.566公克;⑶驗前淨重0.756公克、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68.66%、驗前純質淨重約0.519公克;⑷驗前淨重0.778公克、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63.54%、驗前純質淨重約0.494公克;⑸驗前淨重0.774公克、驗後淨重0.765公克、純度約66.56%、驗前純質淨重約0.515公克;⑹驗前淨重98.921公克、驗後淨重98.822公克、純度約63.81%、驗前純質淨重約63.121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合計102.7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02.6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5.76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詳如前述,屬違禁物,而該6包愷他命之外包裝因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各包愷他命之外包裝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檢察官先後二次將扣案之愷他命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一次檢驗結果,並未載明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故檢察官再次將扣案之愷他命送驗,致該2次檢驗之愷他命重量不符,則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純度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二次檢驗結果為準,重量則應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一次檢驗鑑定書所載為準,附此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4,800元,業經證人林冠逸等人交予被告收取,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即屬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9、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9、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⒊⒋⒍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另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⒉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插置在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
2支行動電話因非金錢,而係特定物,且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皆非被告,此有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5
4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第三級毒品所用,均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㈤至於被告所有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各犯行有直接之關係,另扣案之現金79,400元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雖供稱:79,4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然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否認,而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79,400元與本案被告論罪部分並無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79,400元與本案無關,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79,400元,均無法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販入硝甲西泮,以供販賣圖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中自白其向綽號「阿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一粒眠,係欲販賣予他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75頁),且警方查獲時亦扣得被告持有硝甲西泮(驗後淨重2.601公克,見偵查卷第79頁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93
1號檢驗鑑定書)。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伊僅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未販賣硝甲西泮,扣案之硝甲西泮係供自己施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72頁、第10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現存卷證,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正」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甲西泮時即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準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販賣硝甲西泮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部分犯行間(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新臺幣)││├─┼───┼─────┼─────┼───────────┼────┼──────────────────┤│⒈│林冠逸│100年12月│高雄市鳳山│林冠逸於100年12月28日│1,300元│謝阜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8日20時○○○區○○路一│19時59分18秒、20時11││拾月。扣案之愷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計││││分許(起訴│段162巷曹│分32秒許,以其持用之09││壹佰零貳點柒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書誤繕為10│公圳旁停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佰零貳點陸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年12月28│場(起訴書│阜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約陸拾伍點柒陸柒公克,含包裝袋陸個)││││日下午8時│誤為高雄市│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謝││、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序││││30分,業經│三民區 大裕 │阜超以1,300元之代價,││號:00000000000000/9,不含內置之09││││蒞庭檢察官│路三民高中│販賣愷他命3包(毛量約││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當庭更正)│游泳池前停│2.9公克)予林冠逸後,││、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車格,業經│謝阜超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蒞庭檢察官│,交付毛重約2.9公克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庭更正)│愷他命3包予林冠逸,並││。││││││向林冠逸收取1,3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⒉││100年9月│高雄市三民│林冠逸於100年9月10日│800元│謝阜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0日18○○○區○○路80│17時52分39秒、18時05││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22秒許,│號附近│分22秒許,以其持用之09││(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不││││謝阜超與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含SIM卡)、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冠逸通話後││阜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某時││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謝││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阜超以800元之代價,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賣愷他命2包(毛量約1.││││││││6公克)予林冠逸後,謝││││││││阜超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毛重約1.6公克之愷││││││││他命2包予林冠逸,並向││││││││林冠逸收取8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⒊│不詳姓│100年5月│高雄市左營│該不姓名女子於100年5│400元│謝阜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名之女│17日23時○○○區○○路與│月17日20時56分32秒、23││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子│分15秒至23│重信路口│時15分15秒許,以其持用││(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不││││時27分13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間之某時(││與謝阜超持用之00000000││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起訴書誤繕││62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為100年5││由謝阜超以400元之代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月18日凌晨││,販賣愷他命1包(毛量││抵償之。││││某時,業經││約0.9公克)予該不詳姓││││││蒞庭檢察官││名女子後,謝阜超隨即前││││││當庭更正)││往左列地點,交付毛重約││││││││0.9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該不詳姓名女子,並向該││││││││不詳姓名女子收取4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⒋││100年7月│高雄市鳳山│該不姓名女子於100年7│400元│謝阜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2日19時○○○區○○路一│月22日18時56分50秒、19││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段162巷曹│時50分32秒許,以其持用││(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不│││││公圳旁停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場│與謝阜超持用之00000000││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62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由謝阜超以400元之代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抵償之。││││││約0.9公克)予該不詳姓││││││││名女子後,謝阜超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毛重約││││││││0.9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該不詳姓名女子,並向該││││││││不詳姓名女子收取4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⒌│不詳姓│100年10月│高雄市鳳山│該不姓名男子於100年10│購買愷他│謝阜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名之男│12日20時○○○區○○路一│月12日20時07分45秒、20│命1包,│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子│分許(起訴│段162巷曹│時28分20秒許,以其持用│價格400│(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不││││書誤繕為10│公圳旁停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起訴│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0年10月12│場│與謝阜超持用之00000000│書誤繕為│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0時11分││9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愷他│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業經蒞││由謝阜超以400元之代價│命3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庭檢察官當││,販賣愷他命1包(毛量│價格900│││││庭更正)││約0.9公克)予該不詳姓│元,業經│││││││名男子後,謝阜超隨即前│蒞庭檢察│││││││往左列地點,交付毛重約│官當庭更│││││││0.9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正)│││││││該不詳姓名男子,並向該││││││││不詳姓名男子收取4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⒍││100年12月│高雄市鳳山│該不姓名男子於100年12│購買愷他│謝阜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6日19時○○○區○○路一│月6日19時40分03秒、19│命3包,│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段162巷曹│時48分10秒許,以其持用│價格900│(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不│││││公圳旁停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起訴│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場│與謝阜超持用之00000000│書誤繕為│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62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愷他│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由謝阜超以900元之代價│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販賣愷他命3包(每包│價格400│抵償之。││││││毛量約0.9公克)予該不│元,業經│││││││詳姓名男子後,謝阜超隨│蒞庭檢察│││││││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愷│官當庭更│││││││他命3包(每包毛重約0.│正)│││││││9公克)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並向該不詳姓名男子││││││││收取900元之價款(未扣││││││││案)。│││├─┼───┼─────┼─────┼───────────┼────┼──────────────────┤│⒎│陳智偉│100年6月│高雄市三民│陳智偉於100年6月27日│600元│謝阜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7日21時○○○區○○○路│18時59分29秒、21時24分││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15秒許,│與龍江街口│20秒、21時32分15秒許,││(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201,不││││謝阜超與陳│之健保局附│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智偉通話後│近│行動電話與謝阜超持用之││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之某時(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訴書誤繕為││絡,約定由謝阜超以6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00年6月││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抵償之。││││27日下午7││包(毛量約1公克)予陳││││││時32分許,││智偉後,謝阜超隨即前往││││││業經蒞庭檢││左列地點,交付毛重約1││││││察官當庭更││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智││││││正)││偉,並向陳智偉收取600││││││││元之價款(未扣案)。│││└─┴───┴─────┴─────┴───────────┴────┴──────────────────┘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⒈│證人林冠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阜超使用之0922││(對應│751004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謝阜超;B:林冠逸)││編號⒈│⑴100年12月28日19時59分18秒(見警詢卷第18頁)││之犯罪│B:在哪裡?││事實)│A:在家。│││B:過去找你哦?│││A:好。│││B:嘿。││├────────────────────────────┤││⑵100年12月28日20時11分32秒(見警詢卷第18頁)│││A:喂。│││B:我「三個人」過來哦。│││A:好。│││B:好。│├───┼────────────────────────────┤│⒉│證人林冠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阜超使用之0916││(對應│48359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謝阜超;B:林冠逸)││編號⒉│⑴100年9月10日17時52分39秒(見警詢卷第20頁)││之犯罪│B:在家嗎?││事實)│A:我現在家,要出門了,你多久會到了!│││B:我朋友問看你「上面」有房間嗎!│││A:有啊‧‧‧│││A:你講你在那!│││B:我在民族國中這!│││A:我過去那找你。│││B:我在義昌路!│││A:好,我打給你!││├────────────────────────────┤││⑵100年9月10日18時05分22秒(見警詢卷第20頁)│││A:遠傳電信這彎信去嗎!│││B:對對對,我家樓下有1間洗衣店,你有看到嗎!│││A:我知,你下來我到了!│││B:好,我下去!│├───┼────────────────────────────┤│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阜超││(對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謝阜超;B: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編號⒊│⑴100年5月17日20時56分32秒(見警詢卷第21頁)││之犯罪│B:你知道總共要拿‧‧‧││事實)│A:我知道你要借我差不多1900對不對!│││B:你不是說15嗎!│││A:你姊要借我1500嗎!│││B:等於她是不是15!│││A:嗯!│││B:然後加1,等於19!│││A:嗯,對啊!│││B:沒有較便宜哦,你怎麼這麼夭壽啊,我姊那邊14而已!│││A:不然你跟他姊拿啊!│││B:你10點初要來嗎,SEVEN哦,總共19對不對,要快點哦!│││A:嗯!││├────────────────────────────┤││⑵100年5月17日23時15分15秒(見警詢卷第21頁)│││B:到了嗎!│││A:到了、到了,快出來!││├────────────────────────────┤││⑶100年5月17日23時27分13秒(見警詢卷第21頁)│││B:你是拿多少給我?你不是拿6嗎!│││A:1個1500、1個400啊!│││B:不過我只拿到1個呢!│││A:不可能啦,你是掉到那裡了!│││B:沒啊,我身上拿1個而已啊,我拿出來就1個!│││A:有啦,我包成‧‧‧│││B:就只有1個而已,你不是放在袋子裡!│││A:對啊!│││B:我就只有1個,你在哭呢,你自己來看!│││A:好你娘,你等我!│││B:不用,我搜到了,在很底面!│││A:臭知百,欠人罵。│├───┼────────────────────────────┤│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阜超││(對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謝阜超;B: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編號⒋│⑴100年7月22日18時56分50秒(見警詢卷第25頁)││之犯罪│B:我等下過去找你,我洗完澡就過去!││事實)│A:好!││├────────────────────────────┤││⑵100年7月22日19時50分32秒(見警詢卷第25頁)│││B:你現在快出來,我已經到了!│││A:我家這呢!│││B:對啊,我已經過橋了!│││A:同款呢!│││B:嘿啊,1啊,快點、快點!│├───┼────────────────────────────┤│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阜超││(對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謝阜超;B: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編號⒌│⑴100年10月12日20時07分45秒(見警詢卷第28頁)││之犯罪│B:喂!││事實)│A:我還在等啊!│││B:有哦!│││A:嗯!│││B:我要過去找你!│││A:啊!│││B:拿「外套」!│││A:什麼!│││B:我要找你拿「外套」!│││A:我聽沒你講什麼!│││B:我去找你拿「外套」!│││A:你要過來嗎,你 莊孝維 把衣服放在我家!│││B:是啊、是啊!│││A:好!││├────────────────────────────┤││⑵100年10月12日20時28分20秒(見警詢卷第28頁)│││A:喂!│││B:到了!│││A:好!│├───┼────────────────────────────┤│⒍│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阜超││(對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謝阜超;B: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編號⒍│⑴100年12月6日19時40分03秒(見警詢卷第30頁)││之犯罪│B:我過去找你哦!││事實)│A:嗯!││├────────────────────────────┤││⑵100年12月6日19時48分10秒(見警詢卷第30頁)│││B:到了哦,拿「3罐」啊!│││A:哦!││├────────────────────────────┤││⑶100年12月6日19時52分19秒(見警詢卷第30頁)│││未接聽│├───┼────────────────────────────┘│⒎│證人陳智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阜超使用之0917││(對應│318462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表│(A:被告謝阜超;B:陳智偉)││編號⒎│⑴100年6月27日18時59分29秒(見100年度偵字第36183號卷第28││之犯罪│頁)││事實)│B:OK了,你等下先拿過我家我好了,我先拿1半給你,等下差不│││多8點多的時候,我再過去那,拿1半給你!│││A:你剛才講的我知道,沒要緊你朋友拿給你的時候,我再過去│││找你!│││B:要做一次嗎!│││A:嘿!│││B:好!││├────────────────────────────┤││⑵100年6月27日21時24分20秒(見100年度偵字第36183號卷第28│││頁)│││A:你朋友到了嗎!│││B:我沒法度過,我朋友也沒車啊!│││A:你朋友有要過去找你嗎!│││B:他不要過來!│││A:這樣你就你的份就好了!│││B:我的份6百幾塊要怎麼拿,有得拿嗎!│││A:看你啊!│││B:不然你幫我裝成1個,重點我今天沒去上班,我錢在他那,我│││現剩6百幾,不然我就先跟你拿6百幾的好了。│││A:你在那啊!│││B:我在健保局!│││A:還是我騎去健保局那等你!│││B:也好!││├────────────────────────────┤││⑶100年6月27日21時32分15秒(見100年度偵字第36183號卷第28│││頁)│││B:你到了嗎!│││A:我在這啊!│││B:好,等我一下,我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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