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賢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高聖賢」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二第一行之「高聖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賢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高聖賢」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二第一行之「高聖賢」之記載,均顯係「高賢聖」之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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