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忠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被告施坤亨被告 黃正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12號、100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5、
8、10至12、15、20、23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4、6、7、9、13、14、16至19、21、22、24至32所示之物沒收。
黃正道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坤亨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王順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順忠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見下列(一)至(卅二)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提供下述貸款方案等供其選擇並貸與款項,「日仔會」之借款方案係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每5日攤還本息1200元,放款時即預扣第1期之本息,嗣後分9期攤還清償完畢(每45日利息20%,換算年利率約162%,借款金額若非1萬元則依比例計算,下稱「五日日仔會」);「三日日仔會」之借款方案係每借款1萬元應每3日攤還本息1200元,放款時即預扣第1期之本息,嗣後分9期攤還清償完畢(每27日利息20%,換算年利率約270%,借款金額若非1萬元則依比例計算,下稱「三日日仔會」);「 期仔會 」之借款方案係每借款1萬元應每10日繳付利息1000元,放款時即預扣第1期之利息,迄至借款人一次清償全部本金並加計1期利息時始清償完畢(每10日利息10%,換算年利率約365%,借款金額若非1萬元則依比例計算,下稱「期仔會」),王順忠分別單獨為如下(一)至(六)、(七)之3、(八)至(廿八)之1、(廿九)至(卅二)所示犯行,與黃正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七)之1所示犯行,與施坤亨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七)之2所示犯行。於借款期間,王順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下(廿八)之2所示犯行。黃正道另基於傷害 蔡明儒 身體之犯意,為如下(七)之4所示犯行。
(一) 陳茂森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陳茂森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6月26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陳茂森,陳茂森並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陳茂森、發票日99年6月26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87號)作為擔保,屆期時王順忠即以電話聯絡陳茂森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4000元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
(二) 賴嘉雄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賴嘉雄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6月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賴嘉雄,賴嘉雄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賴嘉雄、發票日期99年6月5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80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2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賴嘉雄,王順忠於屆期持用電話與賴嘉雄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6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 林志堅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林志堅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4月6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林志堅,林志堅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林志堅,發票日期99年4月6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62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分別於同年月4月22日、5月11日、5月30日、6月21日、7月10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林志堅,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林志堅約定某特定地點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02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 黃敏峰 部分 王順基 於重利之犯意,見黃敏峰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6月20日借款「五日日仔會」、「期仔會」各1萬元予黃敏峰(起訴書誤載為借款4萬元之「期仔會」),黃敏峰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黃敏峰、發票日期99年6月20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82號)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7月1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黃敏峰,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黃敏峰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82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五) 吳鑫晟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吳鑫晟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1月15日借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吳鑫晟,吳鑫晟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吳鑫晟,發票日期99年1月15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88216號);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2月18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吳鑫晟;又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4月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1萬元之「期仔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吳鑫晟,吳鑫晟再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吳鑫晟,發票日期99年4月5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60號)以供擔保;再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5月10日、6月28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吳鑫晟,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吳鑫晟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82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六) 任憲祝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任憲祝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間)借款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任憲祝,任憲祝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任憲祝、發票日期99年6月14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81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與任憲祝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4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七)蔡明儒部分
1.王順忠與黃正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見蔡明儒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4月10日由黃正道出面借款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予蔡明儒(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初、五日日仔會部分誤載為3日1期、漏載1萬元之期仔會),蔡明儒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蔡明儒、發票日期99年4月10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64號)以供擔保,屆期時由黃正道出面與蔡明儒約定在高雄中學、民族路與裕誠路口取息,以此方式收取7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2.王順忠復承前犯意,與施坤亨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底)由施坤亨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蔡明儒,屆期時由施坤亨出面與蔡明儒約定在高雄市○○街某處取息,以此方式收取4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3.王順忠又承前犯意,於同年5月30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蔡明儒(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五日日仔會部分誤載為3日1期、期仔會部分誤載為1月1期),王順忠於屆期時持用電話聯絡蔡明儒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2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4.黃正道基於傷害蔡明儒身體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雄風無線電計程車休息站之騎樓前徒手毆打蔡明儒,致蔡明儒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牙周發炎之傷害。
(八) 李泳宗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李泳宗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0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李泳宗,李泳宗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李泳宗、發票日期98年10月20日、面額2萬元、票號CH687980號)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12月3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於99年1月24日、3月17日、5月9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5月30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於同年6月13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李泳宗,王順忠於屆期時持用電話聯絡李泳宗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或其他地點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4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九) 林景輝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林景輝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9月19日借款2萬元之「期仔會」予林景輝,林景輝並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林景輝、面額4萬元,未扣案)作為擔保,屆期時王順忠即以電話聯絡林景輝,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8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 蘇天 約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 蘇天約 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0月17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蘇天約,蘇天約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蘇天約、發票日期98年10月7日、面額2萬元、票號CH687988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2月6日、99年3月24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99年4月10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同年4月29日、6月9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貸款予蘇天約,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聯絡蘇天約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08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一) 簡銘釗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簡銘釗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9月25日借款15000元予簡銘釗,簡銘釗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簡銘釗、發票日期98年9月25日、面額3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間)借款1萬元予簡銘釗,簡銘釗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簡銘釗、發票日期98年10月11日、面額2萬元、票號CH687985號)以供擔保;又承前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簡銘釗,簡銘釗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簡銘釗、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面額2萬元、票號CH687996號)以供擔保;再承前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於99年1月30日、2月26日、5月9日、5月26日、7月16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簡銘釗,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簡銘釗約定於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26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二) 蕭鋒達 (起訴書誤載為 蕭峰達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蕭鋒達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4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蕭鋒達,蕭鋒達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蕭鋒達、發票日期99年2月5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51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同年3月17日、3月19日各借款1萬元、於同年4月22日、5月24日各借款15000元、於同年6月16日、7月16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7月7日借款15000元之「期仔會」貸款予蕭鋒達,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蕭鋒達約定於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或三多路與和平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5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三) 邱銘雄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邱銘雄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6月5日借款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予邱銘雄,邱銘雄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邱銘雄、發票日期99年6月5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79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邱銘雄約定在高雄市○○路及和平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3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四) 莊世宏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莊世宏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5月19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莊世宏(起訴書誤載為3日1期),莊世宏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莊世宏、發票日期99年5月19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77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莊世宏約定在高雄市○○路及和平路口等處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2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五) 鄭志清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鄭志清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9月23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鄭志清;復承前犯意,於98年11月13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於同年12月28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鄭志清;又承前犯意,於99年1月14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鄭志清(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鄭志清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鄭志清、發票日期99年1月14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88213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月24日、3月2日、3月29日、4月15日、5月3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5月9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於同年5月29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6月1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於同年6月9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貸款予鄭志清,其中於99年3月29日借款時再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鄭志清、發票日期99年3月29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56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鄭志清約定於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25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六) 林堂生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林堂生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1月23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予林堂生(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之「期仔會」),林堂生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林堂生、發票日期98年11月23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88203號)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99年1月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同年2月6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林堂生,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林堂生約定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76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七) 許秋林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許秋林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間)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許秋林,許秋林交付本票1紙(面額2萬元,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犯意,於99年1月30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許秋林,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許秋林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4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八) 王盈嵐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王盈嵐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1月4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盈嵐;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盈嵐;又承前重利犯意,於11月24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盈嵐,王盈嵐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王盈嵐、發票日期98年11月24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88204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王盈嵐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文衡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42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十九) 葉東 原部分王順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見 葉東原 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於99年1月31日借款2萬元之「期仔會」予葉東原,葉東原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葉東原、發票日期99年1月31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88224號)以供擔保,屆期時即由「小林」與葉東原約定取息後轉交予王順忠,王順忠以此方式共收取109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 陳双根 (起訴書誤載為 陳雙根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陳双根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間)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陳双根,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5月20日、5月26日各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於6月16日、6月27日各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於7月11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陳双根,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陳双根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38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一) 蔡廣糧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蔡廣糧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0月31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蔡廣糧,蔡廣糧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蔡廣糧、發票日期98年10月31日、面額2萬元、票號CH032808號)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蔡廣糧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2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二) 張文豐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張文豐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7月11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張文豐(起訴書誤載為3日1期),張文豐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張文豐、發票日期99年7月11日、面額2萬元、票號CH771088號)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8月8日供款2萬元之「三日日仔會」予張文豐,張文豐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張文豐、發票日期99年8月8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90號)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張文豐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24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三) 王銀龍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王銀龍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4月5日借款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銀龍,王銀龍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王銀龍、發票日期99年4月5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61號)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5月12日借款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萬元之「期仔會」予王銀龍(起訴書漏載「期仔會」部分),王銀龍再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王銀龍、發票日期99年5月13日、面額4萬元、票號CH771073號)以供擔保,嗣再於同年5月25日借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之「期仔會」、於6月21日借款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王銀龍,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王銀龍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19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廿四) 周國明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周國明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中旬)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周國明,周國明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予周國明,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周國明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54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五) 許文麒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許文麒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中旬)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許文麒,許文麒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4月20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同年5月25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許
文麒(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間、3日1期),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許文麒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文橫路及興中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70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六) 何東義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何東義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1月15日借款各5000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予何東義(起訴書誤載為借款2萬元之「三日日仔會」),何東義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2月15日借款5000元之「五日日仔會」予何東義,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何東義約定在高雄市○○路之咖啡店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35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七) 莊金旺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莊金旺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2月26日借款2萬元予莊金旺,約定每10日1期應支付1000元之利息(每10日利息5%,換算年利率約183%,僅「期仔會」繳息半數),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中旬、借款1萬元),莊金旺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何東義約定在高雄市○○路及文橫路口取息,莊金旺還款4期後因不敷支付利息,王順忠同意4月16日該期降息為900元(10日利息4.5%,換算年利率約164%)、4月26日該期降息為800元(10日利息4%,換算年利率約146%)、5月6日當期展期至5月10日還款並降息為700元(14日利息3.5%,換算年利率約91%)、5月16日、5月26日2期降息為700元(10日利息3.5%,換算年利率約128%),以此方式共收取86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廿八) 郭宋 𤆬治部分
1.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郭宋𤆬治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1月5日借款5000元之「三日日仔會」、5000元之「期仔會」予郭宋𤆬治(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中旬、各2萬元之「期仔會」、「三日日仔會」),郭宋𤆬治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同年1月21日再借款5000元之「三日日仔會」予郭宋𤆬治,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郭宋𤆬治約定在高雄市○○路及八德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8600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6400元。
2.王順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後之不詳時間持用電話與郭宋𤆬治聯絡,並以「幹你娘」、「不還錢試試看」、「不然就永遠躲這不要出來讓我們遇到」加害郭宋𤆬治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語,致生危害於郭宋𤆬治之安全。
(廿九) 周世榮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周世榮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2月30日借款各5000元之「期仔會」、「三日日仔會」予周世榮(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各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五日日仔會」),周世榮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99年1月21日、2月22日借款各5000元之「三日日仔會」予周世榮,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周世榮約定在周世榮住處附近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4000元。
(卅) 陳震天 部分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陳震天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9年1月7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陳震天,陳震天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陳震天約定在四維路與文橫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2000元。
(卅一) 謝耀州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謝耀州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2月7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謝耀州,謝耀州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謝耀州約定地點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800元。
(卅二) 郭奇隴 部分
王順忠基於重利之犯意,見郭奇隴需錢孔急,而乘其陷於急迫之際,於98年10月29日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郭奇隴,郭奇隴交付本票1紙(未扣案)以供擔保;復承前重利犯意,於98年間之不詳時間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予郭奇隴,王順忠於屆期時即持用電話與郭奇隴約定於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取息,以此方式共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陳茂森、賴嘉雄、黃敏峰、吳鑫晟、李泳宗、蘇天約、簡銘釗、蕭鋒達、邱銘雄、莊世宏、鄭志清、王盈嵐、陳双根、蔡廣糧、張文豐、周國明、陳震天、郭奇隴證人 李俊德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警方於依搜索扣案之資料信封、本票、證件影本、還款紀錄卡循線傳喚證人前來說明,證人所述亦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文麒、何東義、郭宋𤆬治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其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僅概稱記錄有誤、陳述失誤云云,且審判中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悖離常情,參以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親閱確認無訛簽名蓋印,益徵其警詢筆錄應係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較之在審判中須面對被告陳述負擔心理壓力之情狀,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明儒於偵查中證述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亦未表示有何不正取供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林志堅、任憲祝、林景輝、許秋林、葉東原、王銀龍、莊金旺、周世榮、謝耀州偵查中證述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順忠、黃正道、施坤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被害人證件等證物,係警方於99年8月10日執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至原高雄縣鳳山市(現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扣押取得,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一卷第4、21-23頁)在卷可參,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順忠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卅二)所示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方案分作如上所述之「五日日仔會」、「三日日仔會」、「期仔會」,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證件、還款紀錄卡均為其經營地下放款業務所用,其中,每張還款紀錄卡即代表1筆借款,卡片右下角以未打圈之數字記載借款金額、以打圈之數字記載既得利息,借款人每次還款即逐格記載還款日期及金額,若借款人預先還款或借新還舊,即以大括號加註日期方式記載該日已還清剩餘期別之借款等語(警一卷第10-12頁、易卷第289頁反面、29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陳茂森部分,業據證人陳茂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警一卷第48-50頁)可參。
(二)賴嘉雄部分,業據證人賴嘉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2紙(警一卷第53-55、易卷第264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僅貸與林志堅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2000元,惟依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賴嘉雄2次「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為6000元(2000+4000)。
(三)林志堅部分,業據證人林志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5張(警一卷第57-61頁、偵一卷第78頁、易卷第260反面、264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僅貸與林志堅1次「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2000元,惟依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5張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林志堅5次「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為10000元(2000×5)。
(四)黃敏峰部分,業據證人黃敏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還款紀錄卡各1紙(警一卷第63-66頁、易卷第261、264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旖99年6月20日借款4萬元予黃敏峰、以每15日還款2000元方式計息,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標註「6/20起(期)、6/20起(日)、7/15起(日)」3筆借款紀錄,其中「6/20起(日)」該筆借款即如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黃敏峰於6月20日借款1萬元、預扣1200元、嗣每5日還款1200元、還滿10期收訖利息「2000」元,其還款及計息方式即為上述之「五日日仔會」;且查,黃敏峰於99年6月20日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佐以本案其他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面額即為借款金額2倍,堪信黃敏峰於99年6月20日借款2萬元,為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而黃敏峰證稱迄警詢時尚未清償全部借款,支付予王順忠之利息總額約8000元,扣除6月20日「五日日仔會」之利息2000元,證人另2筆借款「6/20(期)、7/15起(日)」自借款日起至王順忠遭查獲之99年8月9日止,均經過4期還款日,加計借款時所預扣之1期還款,利息所得即約為6000元〔(4+1)×(1000+200)〕,證人所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當,堪信王順忠共貸予黃敏峰2次「五日日仔會」、1次「期仔會」、所得利息為8000元。
(五)吳鑫晟部分,業經證人吳鑫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各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5紙(警一卷第68-71頁、易卷第264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吳鑫晟各1萬元、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14000元,惟依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王順忠貸與吳鑫晟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4次、「期仔會」1次、利息所得18000元(10000+2000×4);此外,尚有扣案客戶資料信封上標註「6/28起(日)」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日仔會」借款紀錄1筆,依借款首日預扣1期利息200元計,王順忠此部分利息所得為18200元(18000+200),堪以認定。
(六)任憲祝部分,業經證人任憲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本票各1紙、還款紀錄卡1紙(警一卷73-76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264頁反面)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9年3月間貸與任憲祝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12000元,惟依扣案本票、還款紀錄卡之記載,發票日及借款日均為99年6月14日、利息所得標註「4000」,堪信王順忠貸與任憲祝之借款日期為99年6月14日,利息所得為4000元。
(七)蔡明儒部分,業經證人蔡明儒於偵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4紙(警一卷第45、220頁、偵一卷第152-154、156-158頁、偵二卷第14-15頁、易卷第31-34、261反面、265頁)可佐。起訴書雖認王順忠單獨貸與蔡明儒1萬元之「日仔會」,惟依扣案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之記載,堪信王順忠共貸與蔡明儒各2次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利息所得為13000元,並第1次係與黃正道共同於99年4月10日同時借款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及「期仔會」、第2次係與施坤亨共同於99年5月29日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予蔡明儒。
(八)李泳宗部分,業經證人李泳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7紙(警一卷第77-80頁、易卷第265頁)可佐。起訴書雖認王順忠僅於98年10月20日貸與李泳宗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1次、利息所4000元,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所載,及證人所述第1次借款須扣手續費500元之證述,堪信李泳宗第1次借款時間為10月7日,共借款8次,其中7次「五日日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13000元(2000×6+1000);此外,尚有客戶資料信封上標註「5/30起(期)」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期仔會」借款紀錄1筆,依借款首日預扣1期利息1000元計,王順忠此部分利息所得為14000元(13000+1000)。另上揭扣案支票既為98年10月7日該次借款所簽發,參以被告所述借款還清會歸還本票等語,堪信李泳宗上揭各次係借新債償還舊債,足認被告王順忠歷次放款與已起訴之98年10月7日重利犯行屬同一行為,併此敘明。
(九)林景輝部分,業據證人林景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還款紀錄卡1紙(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78-79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取得利息為12000元,惟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堪認王順忠該筆借款之利息所得為18000元。
(十)蘇天約部分,業經證人蘇天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6紙(警一卷第85-88頁、易卷第265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僅貸與蘇天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計息方式為45日支付20%、利息所得10000元,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堪信王順忠貸與蘇天約均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5次、「期仔會」1次,利息所得為10800元(2000×4+8200+600)。另上揭扣案支票既為98年10月17日該次借款所簽發,堪信蘇天約上揭各次係借新債償還舊債,足認被告王順忠歷次放款與已起訴之98年10月17日重利犯行屬同一行為,併此敘明。
(十一)簡銘釗部分,業經證人簡銘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1紙、本票3紙、還款紀錄卡7紙(警一卷第93-
97、222頁、易卷第266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簡銘釗於98年4月間借款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12000元,惟依扣案之還款紀錄卡、客戶資料信封、本票所載,堪信98年9月25日為第1次借款時間,共借款8次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其中7次「五日日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12400元(2000×6+200×2),此外,尚有客戶資料信封上標註「7/16起(日)」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借款紀錄1筆,依借款首日預扣1期利息200元計,王順忠貸與簡銘釗部分利息所得為12600元(12400+200),堪以認定。
(十二)蕭鋒達部分,業經證人蕭鋒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本票各1紙、還款紀錄卡6紙(警一卷第98-101頁、易卷第266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9年2月4日貸與蕭鋒達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15000元,惟依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堪信王順忠自99年2月5日貸與蕭鋒達款項,其中6次「五日日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14000元(2000×4+3000×2);此外,尚有客戶資料信封上標註「6/29起(期)」、「7/7起(日)1.5」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借款紀錄2筆,依「期仔會」、「五日日仔會」借款首日各預扣1期利息1000元、300元計,王順忠貸與蕭鋒達部分利息所得為15300元(14000+1000+300),堪以認定。
(十三)邱銘雄部分,業經證人邱銘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1張(警一卷第103-106頁、易卷第266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邱銘雄之利息所得為12000元,惟依扣案之還款紀錄卡僅有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紀錄1筆、利息所得2000元,此外,客戶資料信封「6/5起(期)」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借款紀錄1筆,惟自99年6月5日起至王順忠遭查獲之99年8月9日止,以借款日預扣1期並每10日加計1期、每期1000元計,利息至多為7000元,證人所述尚缺乏充分證據可佐,是王順忠貸與邱銘雄部分利息所得為3000元(2000+1000),堪以認定。
(十四)莊世宏部分,業經證人莊世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1張(警一卷第108-110頁、易卷第266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莊世宏之「五日日仔會」係3天1期、利息所得共9000元,惟依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本票所載日期,堪信王順忠貸與莊世宏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2000元,證人警詢中證述之借款金額、已繳利息數額,摻雜其向綽號「 阿忠 」及「紅龍」之借款為混合陳述,尚難認除上揭資料所載外之其他借款亦係王順忠所為,爰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十五)鄭志清部分,業經證人鄭志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各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11紙(警一卷第117-120頁、易卷第267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鄭志清2萬元之「期仔會」、利息所得1萬餘元,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本票、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鄭志清均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11次、「期仔會」3次,其中9次「五日日仔會」、2次「期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23600元(2000×8+1600+5000+1000);此外,尚有客戶資料信封「5/29(日)、6/1(期)、6/9(日)」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借款紀錄3筆,依「五日日仔會」、「期仔會」借款首日各預扣1期利息1000元、200元計,王順忠貸與鄭志清部分利息所得為25000元(23600+1000+200×2),堪以認定。
(十六)林堂生部分,業據證人林堂生於警詢、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3紙(警一卷第121-124頁、易卷第223-224、267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林堂生1萬元之「期仔會」,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分別貸與林堂生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單位、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共2次,其中上揭「五日日仔會」部分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5600元(2000×2+1600);此外,尚有客戶資料信封「2/6起」之「期仔會」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借款紀錄1筆,依借款首日預扣1期利息1000元、證人於審判中證稱嗣已再還款1期以上,王順忠貸與林堂生部分利息所得為7600元(5600+2000),堪以認定。
(十七)許秋林部分,業據證人許秋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1紙、還款紀錄卡2紙(警一卷第125-128頁、易卷第267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8年7月間貸與許秋林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2000元,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並無98年7月間之借款紀錄,且許秋林證述其於借款後1個月清償完畢等語(警一卷第125反面頁),參以「五日日仔會」原係借款後45日清償,許秋林證述有提前清償特別事實之借款應係98年12月30日借款1萬元「五日日仔會」該次,堪認王順忠貸與許秋林2次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4000元(2000×2)。
(十八)王盈嵐部分,業據證人王盈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本票各1紙、還款紀錄卡2張(警一卷第129-134頁、易卷第268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王盈嵐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15000元,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王盈嵐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3次,其中2次「五日日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4000元(2000×2);此外,尚有客戶資料信封「(日)、11/24」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借款紀錄1筆,依借款首日各預扣1期利息200元計,王順忠貸與王盈嵐部分利息所得為4200元(4000+200),堪以認定。
(十九)葉東原部分,業據證人葉東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1紙(警一卷第135-138頁、易卷第268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葉東原之利息所得為3000元,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本票、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葉東原2萬元「期仔會」,其中1萬元之「期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9900元;此外,另外1萬元之「期仔會」部分依借款首日預扣1期利息1000元計,王順忠貸與葉東原部分利息所得為10900元(9900+1000),堪以認定。
(廿)陳双根部分,業據證人陳双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還
款紀錄卡6紙(警一卷第140-143頁、易卷第268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9年4月間貸與陳双根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12000元,惟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係於99年5月12日貸與陳双根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4次、1萬元之「期仔會」2次,俱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13800元(2000×3+4000+3000+800)。
(廿一)蔡廣糧部分,業據證人蔡廣糧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
戶資料信封、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紙、還款紀錄卡1紙(警一卷第144-147頁、易卷第268反面頁)可參。
(廿二)張文豐部分,業據證人張文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客
戶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各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1紙(警一卷第149-152、228頁、易卷第268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張文豐1萬元之「三日日仔會」、利息所得2000元,亦有還款紀錄卡可參,惟據扣案之本票,張文豐於99年8月8日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交予王順忠,堪信王順忠另於99年8月8日借款2萬元予張文豐,依「三日日仔會」借款首日預扣1期利息200元計,王順忠此部分利息所得為2400元(2000+200×2),堪以認定。
(廿三)王銀龍部分,業據證人王銀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客戶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各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4紙(警一卷第153-157頁、偵一卷第102-103頁、易卷第268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王銀龍2萬元之「五日日仔會」2次、1萬元之「期仔會」1次、利息所得20000元,惟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本票、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王銀龍2萬元之「日仔會」3次、各3萬元、2萬元之「期仔會」1次,其中3次「五日日仔會」及3萬元之「期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17000元(4000×3+5000);此外,尚有客戶資料信封「5/12(期)」未扣得還款紀錄卡之借款紀錄1筆,依王銀龍於5月12日追加簽發之本票面額為4萬元,堪認該次「期仔會」借款金額為2萬元,依借款首日預扣1期利息2000元計,王順忠貸與王銀龍部分利息所得為19000元(17000+2000),堪以認定。
(廿四)周國明部分,業據證人周國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還
款紀錄卡3紙(警一卷第158-161頁、易卷第268反面、269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8年7月間貸與周國明1萬元之「三日日仔會」,惟卷內查無98年7月之貸款資料,依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係於98年10月22日後貸與周國明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3次均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5400元(2000×2+1400)。
(廿五)許文麒部分,業據證人許文麒於警詢、審判中證述在卷,
並有還款紀錄卡3紙(警一卷第163-166頁、易卷第225-22
8、269頁)可參。證人雖於審判中證述:我每3至4天還款1200元,約1個月還清,還款數額雖較本金高出些許,但那是我自己要補貼王順忠的,且王順忠事後還有高出本金部分、相當於利息的現金退還給我云云,惟查,與證人之警詢中證述、扣案還款紀錄卡之記載相悖,且貸款人若不欲收取利息,僅須於還款時拒收即何,何須先收後退,亦與常情相違,堪信證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僅為面對被告於壓力下維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8年12月間貸與許文麒各1萬元之「三日日仔會」、「期仔會」、利息所得20000元,惟卷內並無98年12月中旬之貸款資料,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係於99年4月7日、4月20日、5月25日貸與許文麒1次1萬元之「期仔會」、2次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7000元(3000+2000×2)。
(廿六)何東義部分,業據證人何東義於警詢、審判中證述在卷,
並有還款紀錄卡3紙(警一卷第168-171頁、易卷第54-59頁、269頁)可參。證人雖於審判中證述:我向王順忠借錢,他沒有跟我算利息,本來是要1次還1200元,他看我年紀大了就讓我分成500元、600元還云云,惟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證人借款金額為5000元,依上揭「五日日仔會」、「期仔會」貸款方案為等比例計算,「期仔會」每次應還500元之利息、「五日日仔會」每次應還600元之本息,並非出於王順忠優待,證人陳述向王順忠借款免息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信採。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何東義2萬元之「三日日仔會」、利息所得16000元,惟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證人所述之還款金額,堪信王順忠貸與何東義2次5000元之「五日日仔會」、1次5000元之「期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3500元(1000×2+1500)。
(廿七)莊金旺部分,業據證人莊金旺於偵訊、審判中證述在卷,
並有還款紀錄卡1紙(偵一卷第105-106頁、易卷第61-64、269反面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8年7月中旬貸與莊金旺貸1萬元之「期仔會」、利息所得42000元,惟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於99年2月26日貸與莊金旺2萬元之「期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其約定利息原為每10日繳1000元(10日5%), 嗣遞次 降息如上揭事實欄所認定,利息所得共為8600元。
(廿八)郭宋𤆬治部分,業據證人郭宋𤆬治於警詢、審判中證述在
卷,並有還款紀錄卡3紙(警一卷第178-182頁、易卷第61-64、269反面頁)可參。證人雖於審判中證稱:我向王順忠借錢是借12000元,每週1期還款1200元,還10期即清償,王順忠沒有算我利息,我只另外補貼500元給王順忠而已,我在警詢中說「阿忠」借我1萬元、每期3日須還款本息1200元、分10期攤還,那個放高利貸並及用電話恐嚇我的「阿忠」是一個姓陳、臉上沒有坑洞的「阿忠」,不是王順忠,我在警詢時指認照片時認錯了云云(易卷第61-64頁),惟郭宋𤆬治於警詢中證稱:我經由周世榮介紹而向王順忠借錢,共向王順忠借款2次,日會是每3天還款本息1200元,期會是每10天付利息1000元,我2會還完後王順忠還我1張本票,我已經撕掉了等語(警一卷第178-179頁),且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郭宋𤆬治於99年1月5日各借款5000元之「期仔會」、「三日日仔會」,其中借款5000元之「三日日仔會」部分每3日攤還本息600元,貸還款比例與郭宋𤆬治警詢中所述之日仔會相同;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於99年1月5日所借款2會已清償並取回本票一節,亦與還款紀錄卡上記載「三日日仔會」已還畢10次本息、「期仔會」於99年2月5日清償而將其餘還款日期劃「╳」刪除之記載相符;另證人於警詢稱向「阿忠」借款是籍由周世榮介紹,周世榮亦為其借款之保證人,核與扣案之99年1月5日還款紀錄卡背面標註「保:周世榮」之記載相符,堪信證人於審判中證述其警詢中所稱「阿忠」非被告僅係於被告在場壓力下所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8年7月中旬貸與郭宋𤆬治各2萬元之「期仔會」、「三日日仔會」,惟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郭宋𤆬治1次5000元之「期仔會」、2次5000元之「三日日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6400元。
(廿九)周世榮部分,業據證人周世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還款紀錄卡4紙(警一卷第184-187頁、偵一卷第44-47頁、易卷第269反面、270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貸與周世榮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利息所得6000元,惟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堪信王順忠貸與周世榮1次5000元之「期仔會」、3次5000元之「三日日仔會」如還款紀錄卡所示、利息所得為4000元(1000×3+1000)。
(卅)陳震天部分,業據證人陳震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還款紀錄卡1紙(警一卷第188-191頁、易卷第270頁)可參。
(卅一)謝耀州部分,業據證人謝耀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還款紀錄卡1紙(警一卷第193-198頁、偵一卷第81-82頁、易卷第270頁)可參。起訴書雖認王順忠於98年10月間貸與謝耀州各1萬元之「期仔會」、「五日日仔會」、利息所得為2000元,惟據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載,謝耀州該次借款於預扣1期本息並還款3期本息後即無繼續付款,王順忠於還款紀錄卡上標註利息所得為「800」,堪信王順忠貸款與謝耀州部分利息所得為800元。
(卅二)郭奇隴部分,業據證人郭奇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還
款紀錄卡1紙(警一卷第199-202頁、易卷第270頁)可參。
二、訊據被告王順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起訴事實非真云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七)之2所示恐嚇犯行,業據證人郭宋𤆬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周世榮介紹向「阿忠」借款2次,周世榮即為我借款的保證人,借款2萬元須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貸款有分「日仔會」、「期仔會」2種,日會每3天1期須還本息1200元、期會每10天1期要付利息1000元,我兩種都有借過,阿忠」在借款期間,曾叫三名約二十幾歲的年輕人來我家樓下叫我出來,且我曾因遲延還款約1週,被王順忠辱罵「幹你娘」、「不還錢試看看」、「不然就永遠躲這不要出來讓我們遇到」等語,叫我要準時還錢,我會怕所以馬上還錢等語(警一卷第179反面、180頁);證人亦於審判中證稱:警詢中我沒有亂說,我確實有欠一個「阿忠」錢,「阿忠」打電話來恐嚇我,並有三個年輕人找我討錢等語(易卷第63、64頁),證人雖於審判中陳述其於警詢中所稱之「阿忠」不是被告王順忠而另有其人,惟證人於警局時所為指認應無人別錯誤情形,業據上述理由貳之一之(廿八)認定明確,堪信被告王順忠確有上揭以電話辱罵後並以「幹你娘,不還錢試看看」、「不然就永遠躲這不要出來讓我們遇到」等加害郭宋𤆬治身體、生命及財產言語,致生危害於郭宋𤆬治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三、訊據被告黃正道固承認曾借款2萬元予蔡明儒,並於向蔡明儒討借款時有動手推蔡明儒,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傷害犯行,辯稱:我借蔡明儒2萬元是短期借款,說好3天內就還,去找他要錢時只有推他,沒有毆打他,不是像起訴書寫的那樣云云;被告 施坤亨固 承認曾借款1萬元予蔡明儒,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們說好分成12期還錢,每期1個月,但蔡明儒還款幾期之後就都沒有還我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正道之重利、傷害犯行及被告施坤亨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蔡明儒於偵查、審判中證稱:我因鄭志清所託而為鄭志清向綽號「 阿東 」之男子即黃正道借錢,後來因我自己也缺錢陸續向他們借款;我一開始是向黃正道借2萬元,其中1萬元是日仔會,借款1萬實拿8800元,之後每期還1200元,分9期還清,另外1萬元是期仔會,借款1萬元實拿9000元,每10天還利息1000元,若要還本金須1次還清1萬元,我們有時候約在雄中附近或民族路與裕誠路口繳息;後來我向綽號「 三郎 」即施坤亨借1萬元之期仔會,借1萬元實拿9000元,每10天還1次1000元,有時候約在繼光街附近繳息;再後來向綽號「阿忠」即王順忠借1萬元之日仔會,實拿8800元,每5天1期還本息1200元,有時候約在林森路與八德路口的85度C繳息;後來黃正道因我欠他會錢(借款)沒還而於99年7月23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揍我二下,以暴力向我討債等語(偵一卷第152-154、156-158頁),且據扣案之客戶資料信封(警一卷第220頁)記載「4/10起(日)、4/10日起(期)」、「5/29起(期)」、「5/30起(日)」,核與扣案之還款紀錄卡4紙(易卷265頁)記載均相符;並蔡明儒因黃正道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七)之4所示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46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正道業於偵查中自承:蔡明儒是鄭志清介紹來的,蔡明儒借2萬元,後來只還了七千多元就沒還了,檢察官所告知的蔡明儒證述要旨沒有錯,他共繳了七、八千元,利息有時繳300、500、1000,我們有這樣約定利息沒錯;(為何要打蔡明儒)我每次找蔡明儒要錢,他就叫我去找鄭志清,他說錢已經拿給鄭志清,但鄭志清電話不通,我們後來起爭執,我有推他、打他的臉等語(偵二卷第38-39頁);另觀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易卷第265頁),由黃正道於99年4月10日出面借款予蔡明儒之1萬元「期仔會」,於借款首日即「4/10」、「4/20」、「4/30」、「5/10」、「5/20」均記載「1000」之還款紀錄後,於「5/30」項目下既無「1000」之繳息記載、亦無「回」或在所餘還款日期下劃「╳」刪除之清償記載,堪認蔡明儒嗣後即未再繳息或清償由黃正道出面所借款之「期仔會」,而有被告黃正道及證人蔡明儒所稱雙方因還款事宜起糾紛、黃正道因而毆打蔡明儒臉部之事實,且蔡明儒稱第1次係向被告黃正道借款各1萬元之「三日日仔會」、「期仔會」亦與扣案之還款紀錄卡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黃正道確有如還款紀錄卡所示於99年4月10日借款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並因蔡明儒未依限還款達近
2個月時毆打蔡明儒之事實。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正道單獨借款予蔡明儒,惟蔡明儒第1次向黃正道借款各1萬元之「五日日仔會」、「期仔會」,其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係在王順忠處扣得,堪認被告黃正道該次放款係與王順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所為,並由黃正道出面對蔡明儒放款、收款。
(三)被告施坤亨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放款給蔡明儒,蔡明儒借1萬元、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是經由鄭志清介紹到我繼光街住處借的,蔡明儒只給了2、3期利息,利息是1個月1000元,我沒有預扣利息;嗣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借款年利達120%時復改稱:他是說每個月還1000元還到還完為止云云(偵二卷第37-38頁)。而蔡明儒證述其第2次借款係向施坤亨借款1萬元之「期仔會」,依其第2次借款即5月29日借款1萬元「期仔會」之還款紀錄,其於借款首日即「5/29」、「6/9」、「6/19」、「6/29」均有記載「1000」之還款紀錄後,嗣「7/9」、「7/29」項目下均無「1000」、「回」、「╳」之記載,堪認蔡明儒嗣後即未再繳息或清償由施坤亨出面所借款之「期仔會」,核與施坤亨所稱蔡明儒於還款3期(扣除借款日預扣該次)後即未再還款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施坤亨貸與蔡明儒之1萬元即如扣案之還款紀錄卡所示為年息約162%之「五日日仔會」。起訴書雖認被告施坤亨單獨借款予蔡明儒,惟蔡明儒第2次借款係向施坤亨借貸1萬元之「期仔會」,其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係在王順忠處扣得,堪認被告施坤亨該次放款係與王順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所為,並由施坤亨出面對蔡明儒放款、收款。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順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七)之1至3、
(八)至(廿八)之1、(廿九)至(卅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廿八)之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正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七)之1、4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施坤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七)之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王順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七)之1犯行與被告黃正道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七)之2犯行與被告施坤亨間、就犯罪事實欄(十九)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順忠、黃正道、施坤亨係單獨對蔡明儒犯重利罪,惟核與證人蔡明儒證述之歷次借款金額、貸款方案,證人依序向被告黃正道、施坤亨、王順忠借款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均統一記載於被告王順忠保管之扣案資料,且與證人鄭志清陳述向被告黃正道、施坤亨所借多次款項,亦係均記載於被告王順忠扣案資料之情形相仿(警一卷第118、119頁),堪信被告王順忠對於被告 王正道 、施坤亨對蔡明儒所為上揭放款行為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廿)、(廿二)至(廿六)、(廿八)、(廿九)、(卅二)項下所示之各次貸款行為間,借、還款期間相互重疊,間雜有無力支付先前借款之本息、利息而另借新款清償舊款之情形;另就借、還款期間未重疊但鄰近之借款部分,由於被害人為擔保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尚繼續扣留於被告處經警扣案,參以被告所述清償借款會返還本票之供述,堪信仍屬借新還舊之情形,是就個別被害人而言,王順忠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就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八)、(十)至(十二)、(十五)至(十八)、(廿)、(廿二)至(廿六)、(廿八)、(廿九)所示之被害人,雖僅敘及部分之貸款事實而未敘及其餘犯罪事實所描述之犯行,然未敘及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本院並已諭知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王順忠所犯上揭重利罪32罪各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被告黃正道所犯上揭重利罪、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順忠從事地下放款,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且放貸與收取利息之次數甚多,所收取之「期仔會」年利率約365%、「三日日仔會」年利率約270%、「五日日仔會」年利率約162%,可見其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其借貸金額以1萬元為單位,尚屬小額放款,除對被害郭宋𤆬治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尚無其他明確之暴力性質犯行,兼衡其賺取暴利之犯罪動機、未及30萬元之犯罪所得、坦承重利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內容僅致歉並要求被害人拋棄返還不當利息請求之權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被告黃正道與王順忠共同從事地下放款,所參與之放款次數僅為1次、金額僅2萬元,獲利金額僅7000元,為取得借款與被害人蔡明儒發生糾紛並施暴,犯後否認犯行之犯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被告施坤亨與王順忠共同從事地下放款,所參與之放款次數僅為1次、金額僅1萬元,獲利金額僅4000元,未有任何暴力性質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三人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王順忠、黃正道二人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其中各編號中之客戶資料信封、還款紀錄卡係被告王順忠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被害人之本票、證件影本係被告王順忠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黃正道、施坤亨分別與被告王順忠共犯之犯罪事實一之(七)之1、之2部分,對被告黃正道、施坤亨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順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持用電話對蕭鋒達、周國明、許文麒、莊金旺以「幹你娘,不還錢試看看」,對何東義以「幹你娘,你要不要還」等語,致蕭鋒達、周國明、許文麒、莊金旺、何東義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順忠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蕭鋒達、周國明、許文麒、何東義、莊金旺之警詢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伊借款予他人僅是會大聲兇借款人以催討欠款而已,並沒有出言恐嚇借款人等語。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危害安全之意思而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其所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該惡害通知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則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當時所處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依證人所述,被告王順忠對證人蕭鋒達、周國明、許文麒、莊金旺以電話表示「幹你娘,不還試看看」,對何東義以電話表示「幹你娘,你要不要還」,此言語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前後文全部內容、語氣、王順忠與上揭重利被害人平素交往有無何等明示或暗示之暴力壓迫狀況,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本件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王順忠於陳述該些言語時,有何字面以外意指加害對方生命、身體、財產等之具體情狀,是在未能有被告王順忠陳述之前後語、雙方平素交往狀況等可供參酌之具體條件下,僅單純擷取部分字眼,難以認定被告除口出惡言施壓還款外,尚有何暗示、明示將加害蕭鋒達、周國明、許文麒、何東義、莊金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是公訴人所提上揭犯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要件仍有相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順忠前開所辯,難謂不足採信。上開證據,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王順忠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王順忠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王順忠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附表一:
┌─┬──────┬────────────────────────┐│編│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一)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二)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三)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四)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五)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六)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7│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七)之1至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部分│。│├─┼──────┼────────────────────────┤│8│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八)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9│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九)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10│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十)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11│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十一)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2│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十二)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13│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十三)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14│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十四)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15│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十五)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16│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十六)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17│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十七)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18│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十八)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19│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之(十九)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20│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廿)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21│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廿一)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22│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廿二)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23│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廿三)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24│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廿四)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25│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廿五)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26│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廿六)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27│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廿七)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28│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廿八)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王順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廿九)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30│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卅)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31│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卅一)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32│犯罪事實欄一│王順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卅二)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被害人│扣案物品││號│││├─┼──────┼────────────────────────┤│1│陳茂森│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2│賴嘉雄│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2紙。│├─┼──────┼────────────────────────┤│3│林志堅│客戶資料信封1紙、駕駛執照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5紙。│├─┼──────┼────────────────────────┤│4│黃敏峰│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1紙。│├─┼──────┼────────────────────────┤│5│吳鑫晟│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5紙。│├─┼──────┼────────────────────────┤│6│任憲祝│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1紙。│├─┼──────┼────────────────────────┤│7│蔡明儒│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4紙。│├─┼──────┼────────────────────────┤│8│李泳宗│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7紙。│├─┼──────┼────────────────────────┤│9│林景輝│還款紀錄卡1紙。│├─┼──────┼────────────────────────┤│10│蘇天約│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1紙。│├─┼──────┼────────────────────────┤│11│簡銘釗│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3紙、還款紀││││錄卡7紙。│├─┼──────┼────────────────────────┤│12│蕭鋒達│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6紙。│├─┼──────┼────────────────────────┤│13│邱銘雄│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1紙。│├─┼──────┼────────────────────────┤│14│莊世宏│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1紙。│├─┼──────┼────────────────────────┤│15│鄭志清│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11紙。│├─┼──────┼────────────────────────┤│16│林堂生│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3紙。│├─┼──────┼────────────────────────┤│17│許秋林│客戶資料信封1紙、還款紀錄卡2紙。│├─┼──────┼────────────────────────┤│18│王盈嵐│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2紙。│├─┼──────┼────────────────────────┤│19│葉東原│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1紙。│├─┼──────┼────────────────────────┤│20│陳双根│還款紀錄卡6紙。│├─┼──────┼────────────────────────┤│21│蔡廣糧│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1紙、還款紀││││錄卡1紙。│├─┼──────┼────────────────────────┤│22│張文豐│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1紙。│├─┼──────┼────────────────────────┤│23│王銀龍│客戶資料信封1紙、身分證影本1紙、本票2紙、還款紀││││錄卡4紙。│├─┼──────┼────────────────────────┤│24│周國明│還款紀錄卡3紙。│├─┼──────┼────────────────────────┤│25│許文麒│還款紀錄卡3紙。│├─┼──────┼────────────────────────┤│26│何東義│還款紀錄卡3紙。│├─┼──────┼────────────────────────┤│27│莊金旺│還款紀錄卡1紙。│├─┼──────┼────────────────────────┤│28│郭宋𤆬治│還款紀錄卡3紙。│├─┼──────┼────────────────────────┤│29│周世榮│還款紀錄卡4紙。│├─┼──────┼────────────────────────┤│30│陳震天│還款紀錄卡1紙。│├─┼──────┼────────────────────────┤│31│謝耀州│還款紀錄卡1紙。│├─┼──────┼────────────────────────┤│32│郭奇隴│還款紀錄卡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