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秀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徐秀鳳於100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 畢素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品藏社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畢素真置放在該車駕駛座飲料架上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3,000元、畢素真之國民身分證、汽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畢素真之子 蔡育澤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畢素真之子 蔡旻勳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得手後即假借欲上廁所而提前下車並趁機逃逸。嗣於畢素真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秀鳳於檢察官訊問坦承有竊取被害人畢素真放置於上開車內錢包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畢素真榮於警詢中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未能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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