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惠鈴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潘明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雖非重罪,於保全被告之手段上原應斟酌羈押處分之最後手段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且因另案執行案件遭通緝,並經沒入保證金,顯見被告確實無意到庭應訊,有逃亡之實據,況被告前已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具保在外,已給予相對程度較輕之強制處分,惟被告竟依然逃亡,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住「桃園縣○○鄉○○○街○○號1樓」,然傳票均係寄至被告前設於「基隆市○○○路○巷174之3號3樓」之住所,故被告係未收到傳票始未到庭;又被告係於航空公司正常上班,復有年邁雙親待養育照顧,絕無逃亡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另辯護人亦具狀陳稱:本案證人 林育德彭麗煌 所為之證述尚有不符之處,亦與股票信託契約契約書所載之股數不符,又證人林育德之證詞反覆,其是否確有收受相關款項,是否確按被告繳付之金額向彭麗煌購買足額股份等節,均非無疑,實難盡信渠等所述屬實,是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嫌速斷;又被告於101年4月3日係因跑錯法庭始未到庭,為使被告能速與告訴人就本案進行協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具保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定。茲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參諸上開規定,本件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為該處分之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被訴詐欺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 徐傑鍾 、證人林育德、彭麗煌、林建仲之證述在卷可稽,亦有股票信託契約、金融機構匯款單、轉讓股份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被告雖否認涉有本件被訴詐欺犯行,另辯護人並主張上開證人證述或有不實,然此部分仍須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能釐清,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採。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曾多次傳、拘未到,嗣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然檢察官其後再依被告所提供之住居所地址傳喚被告,被告猶未到庭,甚且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亦呈無人接聽之狀態,復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除因另案執行案件亦遭通緝外,經本院於101年3月上旬先後寄發傳票至被告所設籍之「基隆市○○○路○巷174之3號3樓」住所,及被告所提供之「桃園縣○○鄉○○○街○○號1樓」居所,均因查無被告或被告業已遷移而無法送達,繼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確認送達地址及告知開庭時間,被告竟表示無法提供現住地址,且嗣亦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發函委警至被告上開住居所依法執行拘提,然仍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後被告係因另案於101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始到案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及10
0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多次經傳、拘未到,甚且不願提供實際住居所地址而棄保潛逃,亦足認本案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1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其認事用法均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以被告尚有年邁雙親待養育照顧、希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協商等事由,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惟核此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受命法官乃為羈押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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