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伍點肆捌肆公克、參點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核與本院審理結果相符,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第15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6.2公克、3.8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5.494公克、3.64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5.484公克、3.63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易卷第
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691600號函(審易卷第53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分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0日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本案係因警接獲民眾反應上址出入複雜,到場查訪,經被告
同房之友人 曾耿光 及被告同意搜索,被告表明扣案毒品為其持有,而扣得扣案之毒品,被告並坦承施用毒品及接受採尿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曾耿光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至4、9至12、21至23、39至45、49至51頁),而警方搜索時,該房間內尚有數人,且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坦承上情前,尚無被告本案犯行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毒品為其持有而供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採尿,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警方依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情,有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691600號函附卷為憑(審易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自首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應予矯治,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5.494公克、3.64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5.484公克、3.63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63頁),因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陳昱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戶
政所)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燐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如別館5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9時4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反應上址出入複雜,到場查訪後,經其同意在上址506室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2公克、3.8公克),並於同日10時4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昱燐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9日10時40│││科技中心108年6月5日尿│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G108-157)、高雄市政府│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被告涉有│││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108-157)各1紙。││├──┼───────────┼──────────────┤│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扣案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㈣│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矯正簡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