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玉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
1、2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附表編號3至6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5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則諭知其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7、8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9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1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0時10│104年9月3日0時10│104年8月29日19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250號│字第4250號│字第49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16│104年度審訴字第1916│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號│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3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16│104年度審訴字第1916│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號│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5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1503號│字第1504號│第7532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8月29日19時17│104年11月25日17時3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947號、105年度│字第4947號、105年度│字第49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毒偵字第471號│毒偵字第47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252號│252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10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252號│252號││├────┼──────────┼──────────┼──────────┤││判決│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533號│││第7532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刑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1日1時15│104年11月11日1時15│104年11月17日│││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8號│字第168號│第7413、8092、9176、│││││9177、9369、9994、10│││││910、11510、1185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0│105年度審訴字第260│105年度簡字第3190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10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0│105年度審訴字第260│105年度簡字第3190號││││號│號│││├────┼──────────┼──────────┼──────────┤││判決│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534號│第7535號│第14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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