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指定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1、522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盧昶佑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昶佑提供愷他命,再各自尋覓藥腳互相合作販毒,2人使用盧昶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陳緯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並以「小姐」作為愷他命之交易暗語,販毒所得價金均五五分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伯峯 欲購買愷他命,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陳緯即以
上開電話聯絡盧昶佑並推由盧昶佑前往現場交易,盧昶佑旋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小」大門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重量約3公克)予蔡伯峯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陳緯均分。
㈡ 蘇鈺涵 與 張曜謄 欲購買愷他命,由蘇鈺涵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盧昶佑約定購毒事宜後,盧昶佑即以上開電話聯絡陳緯並推由陳緯前往現場交易, 陳緯旋 於107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予張曜謄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盧昶佑均分。
㈢ 游偉嘉 欲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即
由盧昶佑提供毒品,再由陳緯於107年12月10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之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游偉嘉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盧昶佑均分。
㈣ 張勝民 欲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即
由盧昶佑提供毒品,再由陳緯於107年12月26日1時許,在上開「青山國小」大門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予張勝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盧昶佑均分。嗣經警方對盧昶佑、陳緯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69至74頁、第75頁及反面、第76至78頁、偵二卷第127至130頁、偵一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核與共同被告盧昶佑之供述(警卷第1至10頁、第11至14頁、偵一卷113至116頁、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證人即購毒者蔡伯峯、蘇鈺涵、張曜謄、游偉嘉及張勝民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97至298頁;警卷第157至162頁、偵一卷第
285至287頁;警卷第165至170頁、偵一卷第285至287頁;警卷第203至215頁、偵一卷第195至198頁;警卷第
232至240頁、偵一卷第195至198頁),並有被告陳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盧昶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至34頁、警卷第149至150頁、第213頁、第245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8至53頁、第99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緯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開4次販賣毒品事實,均堪認定。又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佐(警卷第19至20、29頁),亦據被告陳緯供述甚明(本卷第322頁),起訴書原分別記載為「8包、7000元」、「2公克、4900元」一節,尚屬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縮減並更正如上開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20頁),附此敘明。
㈡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緯與共同被告盧昶佑於本案所為係屬有償交易毒品行為,有如前述,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渠2人有營利意圖。復據共同被告盧昶佑供稱:他(陳緯)經濟能力不足,才會跟我一起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
115頁),被告陳緯對此亦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15頁),足以證明係為經濟誘因而販毒,則被告陳緯具有營利意圖,自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共同被告盧昶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緯於偵審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陳緯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之供述在卷可參,符合前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陳緯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祥麟 」即共同被告盧昶佑(其舊名為 盧祥麟 )。惟就共同被告盧昶佑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販毒罪嫌,非因被告陳緯之供述始查獲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108年8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00521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共同正犯盧昶佑並非因被告陳緯之供述始查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3.另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緯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供出共同被告盧昶佑,且本案交易所得、販毒數量並非龐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緯於本案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共4罪),顯非單一、偶發性之犯罪,其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且被告陳緯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依其生活處境,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致其非販毒不可,本院認被告陳緯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陳緯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此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㈢爰審酌被告陳緯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陳緯始終坦承犯行,復就其與共犯盧昶佑間之分工關係均坦認無隱而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販毒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造成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本案各次販毒價金雖有1000元至3500元間之差異,惟審酌該價金差異及販賣數量不生過大差距,對其罪質評價不生重要影響,認其各次販毒之惡性及危害性尚屬相當,就此部分於量刑上爰不作區別評價),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罪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分別係共同被告盧昶佑、被告陳緯持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被告陳緯用於販毒秤重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5頁),均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陳緯所有且預備於販毒時分裝使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5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犯罪所得
1.被告陳緯於上開事實㈠至㈣與共同被告盧昶佑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35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共計9000元,而渠2人係依五五分帳方式分配販毒所得一節,亦據渠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249至250頁),足認被告陳緯實際犯罪所得為上開販毒所得之半數即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陳緯雖另稱販毒所得扣掉本錢後五五分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其所稱「扣掉本錢」僅屬與共同被告盧昶佑間之犯罪成本內部分攤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計算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陳緯上開所述,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緯所有之扣案K盤2個,與本案販毒行為無關,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毒品犯罪│││(含SIM卡1枚)│所用之物│├──┼────────────────┤││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3│電子磅秤1台││├──┼────────────────┼─────┤│4│夾鏈袋3包│供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