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2191號、第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柒貳公克、零點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鄭耀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附近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盤查,鄭耀豐即主動交出未及施用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272公克、
0.429公克)及吸食器2組予警查扣,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5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戀情汽車旅館」202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7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當場自其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
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耀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443號卷第1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毒偵1107號卷第9頁;本院1443號卷第123、133、141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1107號卷第51、57頁),而被告於108年4月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55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8168)、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108168)各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107號卷第43、45頁),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1107號卷第63頁),故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1443號卷第123、133、141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54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03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8217)、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108217)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4、15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本院1443號卷第123、133、141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1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217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4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8-190)、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190)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4、15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34、5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2罪)、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45至47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新臺幣1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8年4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4頁),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既有前述累犯之加重、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各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衡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見本院1443號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見毒偵1107號卷第6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㈢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李門騫、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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