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受僱於被害人乙○○,於民國97年6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倉庫找領班丙○○洽談薪資問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並於97年6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上址,被告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在該倉庫之壓縮器具引擎式油壓幫浦1具(價值新臺幣8萬元,以下簡稱「上開油壓幫浦」),得手後並將上開油壓幫浦搬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由被告戊○○載運駛離。認被告戊○○、甲○○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行,係以㈠被告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詞及照片6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7年6月8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案發地點找丙○○,沒找到人,之後就離開,沒有再返回,我沒有竊取上開油壓幫浦」等語;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戊○○一起搬上開油壓幫浦至被告戊○○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由被告戊○○開車載離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問戊○○是否有經過乙○○之同意,戊○○跟我說他有跟乙○○講過要借油壓幫浦,我想打電話問乙○○,但當時我的易付卡沒錢,所以不能打」等語。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戊○○、甲○○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戊○○、甲○○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固始終供述其於案發日,
依被告戊○○要求,與被告戊○○一起將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油壓幫浦自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搬出,放置到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由被告戊○○載離;然觀諸其歷次陳述:
①97年6月13日被害人陪同被告甲○○至警局自首時,供稱
:「我於97年6月9日0點30分左右與戊○○一起搬走引擎式油壓幫浦」、「戊○○說要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油壓幫浦載到三溝水我叔公(即被害人乙○○)那邊,然後叫我去卡拉OK唱歌,我拒絕他,他就載油壓幫浦走了,乙○○不知道我和戊○○將油壓幫浦搬走,沒有經過他同意」(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反面)。
②於97年6月22日警詢時稱:「戊○○當天來3次,第1次
是21時30分許,第2次是97年6月8日23時50分許,就是搬油壓幫浦那次,我和戊○○是在97年6月9日0時左右搬走上開油壓幫浦,戊○○第3次來的時間約97年6月9日0時10分許,他要邀我去卡拉OK」、「當時我有問戊○○有沒有跟老闆(即被害人乙○○)講過,他說『不用通知』」(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
③於97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因為我的機子不通,
我就問戊○○有無問過老闆,戊○○說『有打電話給老闆,說要跟老闆借』」(見偵卷第6、7頁)。
④於97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戊○○9點半到上開
倉庫,11點半開車離開,12點又回來叫我去卡拉OK,我說不要,我要睡覺,大概12點半時他說要用到油壓幫浦,『我問他有沒有跟老闆說,他說有』,我幫他一起搬,『他就走了,就沒有回來了』」(見偵查卷第22、23頁)。
⑤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稱:「戊○○跟我說他有跟乙○○說
要跟他借油壓幫浦,他叫我幫他搬,我們搬的時間是半夜12點,戊○○約在12點半離開,『後來在12點半至1點間,戊○○又回來問我要不要去卡拉OK』,我說我不會喝酒」(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當天我去(案發地點)時已
經晚上7點半,戊○○已經在那裡喝酒,我陪他聊天,到晚上9點,他說有事先走,他在晚上10點左右回來,後來到了凌晨12點半我們就搬油壓幫浦,我本來要打電話問老闆,但我那時候手機易付卡沒錢,沒辦法打,我問他有跟老闆講嗎,他說有,我們把油壓幫浦搬到小貨車副駕駛座,他問我要不要去卡拉OK,我說我不會喝酒,我不要去,他就離開沒回來了」、「我是在倉庫外面遇到戊○○,他說要找郭先生拿錢,他後來回來,我跟他還是在外面,他沒有進來屋子內找我」(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嗣又改稱:「戊○○第2次來的時候,我沒有出去,我在裡面看電視,我不知道戊○○在外面做什麼,我沒有聽到他跟別人聊天的聲音,戊○○凌晨12點半進來房間找我,我們就去搬油壓幫浦」(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由上揭歷次證詞研析:
①被告甲○○就其與被告戊○○搬走上開油壓幫浦之時間、
被告戊○○邀其一起搬運上開油壓幫浦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甲○○曾詢問被害人乙○○、被告戊○○於案發當晚究竟前往案發地點2次或3次(即戊○○是否係先將油壓幫浦載離開現場後,再返回該處邀之至卡拉OK)、被告戊○○到底有無進入房屋內找被告甲○○、被告戊○○第2次至案發地點時有無與其聊天,以及被告戊○○係先邀被告甲○○去卡拉OK抑或先要求被告甲○○一起搬上開油壓幫浦等情,前後陳述均非一致。
②再其就案發當晚是否有見到證人丁○○○,其於原審院準
備程序陳稱:「我和戊○○於半夜12點搬油壓幫浦,戊○○約於12點半離開,於12點到1點間又回來,問我要不要去卡拉OK,他這兩次找我,丁○○○都有看到,丁○○○沒有跟我講話,我出去時有看到丁○○○打開鐵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問以「整個晚上,你除了看到戊○○外,有無看到別人?」,則曰:「沒有,因為很暗」,檢察官再以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稱有看到證人丁○○○開鐵門一節質疑後,旋即改稱:「老闆娘(即證人丁○○○)有在那邊,老闆娘晚上11點半時有看到戊○○,不知道老闆娘有無跟他講話」,檢察官又問:「為何知道老闆娘有看到戊○○?」,其卻答稱:「我在裡面有聽到」、「我跟他說不要去卡拉OK就回屋子,後來我聽到外面有老闆娘及戊○○的聲音。」,之後原審法院訊問以「當天老闆娘幾點到外面?」時,其卻答稱:「12點,是在我們搬油壓幫浦之前」,法院又問:「你如何知道?」,答稱:「我們在講話,老闆娘有出來看,我有看到她,但沒有跟他講話」(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對於其究係因在屋內聽聞被告戊○○與證人丁○○○之交談聲,或係親眼目睹證人丁○○○自屋內出來看到渠等,故確知證人丁○○○有看到被告戊○○之情,於準備程序、檢察官詰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說詞反覆,又其就證人丁○○○自屋內出來之次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亦非一致,再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丁○○○與被告戊○○碰面之時間係於渠等行竊之前或之後乙節所證亦有出入,其證詞顯有瑕疵。
③況衡諸常情,倘被告甲○○於幫被告戊○○搬上開油壓幫
浦前確有詢問被告戊○○是否有得到被害人乙○○之同意,而被告戊○○答稱「有」,其接受警方詢問時,理應會立即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然其向警方自首時卻未提及此事,又於警方第2次詢問時稱「被告戊○○說不用通知被害人」等語,顯非合理。
④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專憑共犯即被告甲○○之自白,遽為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被告甲○○稱呼告訴人乙○○為叔公,且受僱於告訴人乙○○看守工寮及倉庫,其自承竊盜,屬監守自盜,若謂其不知情,屬被利用之間接正犯,則屬有利於已,而不利於他人即被告戊○○之自白,完全諉過於他人,豈能憑其自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⑵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6月9日0時許
,聽到上開倉庫鐵門拉下的聲音,我出來看到戊○○從倉庫內走出,往沿山公路走,並將車開到沿山公路對面北上車道後下車,後來他走過來,說他要找高先生,我說他不在,他就進去找甲○○,我在外面等他出來,他出來後我們就在倉庫鐵門聊天,後來他就開車離去,他離開後我就進房間,看到當時時間是6月9日0時20分,我沒有看到戊○○搬運油壓幫浦」(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
②於偵訊證稱:「我聽到鐵門聲時,我走出來,他沒有看到
我,他剛好走過去開車把車停好,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裡面的人,後來我沒有再走出來,我也沒有看到他在搬東西,我看到他時不知道是幾點,但我進去看時是12點10分」(見偵查卷第11頁)。
③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晚我聽到關鐵門的聲音,就在屋內
探頭看,我看到 阿安 (即被告戊○○)開貨車到對面的房子前,他走過來,我就走出來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高先生,我跟他說高先生不在,我們講幾句話而已,他就開車離開,當時約晚上12點,我就回去睡覺,他沒有進去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
細譯其前開證詞,證人丁○○○於警偵訊就其於被告戊○○進入上開房屋後,是否有看到被告戊○○自屋內出來之證詞已不一致,而其於審理時又改稱當晚並未目睹被告戊○○進入上開房屋,前後陳述出入非微,且其所證當天並未看到被告甲○○一事,與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亦非一致,況且其始終證稱其並未目睹被告戊○○、甲○○搬上開油壓幫浦(見警卷第20頁背面、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頁),其證詞尚難據為共同被告甲○○所為前開不利於己自白之補強證據。⑶次依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在凌
晨12點半進去房間找我,我們就去搬油壓幫浦,當時鐵門沒有拉下來,門沒有鎖,是在搬完油壓幫浦之後才拉鐵門,之前都沒有拉鐵門」(見原審卷第29頁),徵諸證人丁○○○證稱其聽到鐵門拉下之聲音方出來察看等語,足見證人丁○○○見到被告戊○○時,被告戊○○與甲○○應已完成搬運行為,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戊○○甫行竊得手,理應會盡快逃離現場,不欲被人發覺其行蹤,且免於被人贓俱獲,然依證人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戊○○非但未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反而下車步行至證人丁○○○站立之處,與丁○○○閒聊,且其當時神色無異狀,亦有證人丁○○○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顯有違常情;況據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被告戊○○進入上開房屋前,即已知曉證人丁○○○親眼目睹其入內,其應可預見其若於此時竊取上開油壓幫浦,極有可能被證人丁○○○察覺,且被害人乙○○事後即可輕易地發現本案係其所為,是依常理判斷,被告戊○○於此情形,並無仍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綜上,被告戊○○是否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⑷證人丁○○○於98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再度詳
細詰問,證人丁○○○結證稱:「告訴人乙○○租用我建物為工寮,存放材料,在我家隔壁。乙○○不住在工寮內,僅白天或中午會去巡視,下班6、7點就回家,半夜不會來。
94年6月8、9日附近,晚上乙○○均未到工寮,上開油壓幫浦之事,我隔日才由外人告知而知悉。97年6月8日晚上睡覺後11點多聽到鐵門的聲音,我起身察看,看到戊○○在工寮裡面走出來。他沒有看到我,我看到他開一部小貨車停放在屋前遠處(約證人席至法官後方牆壁之距離),他還走過來跟我講話,結束後我回房看一下牆壁的時鐘為凌晨0時20分。我們以前認識,問他來做什麼,他說找丙○○先生,丙○○適逢端午節休假3天,隔天我才知道他有找到甲○○,因甲○○住在工寮內,我未見戊○○小貨車上載運何物,小貨車車斗無布帆罩蓋。」等語。上揭證詞,殊難執為甲○○供詞之佐證,尤難遽認被告戊○○行竊。
⑸依被告甲○○於警偵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見警卷第5、7、17、18頁、偵查卷第6、7、22、23頁),足見被害人乙○○並未目睹其上開油壓幫浦遭竊之過程,其證詞顯無法據為被告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至其所證被告甲○○於97年6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向其承認上開油壓幫浦係其與被告戊○○共同竊取,乃係傳聞於甲○○,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為上開自白,並非被告甲○○之自白本身以外之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前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甚明,另卷附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甲○○模擬本件竊盜過程之相片,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為上開自白,尚無法據以擔保共犯甲○○之自白之真實性。警卷之油壓幫浦亦係事後另拍攝之照片,並非所指失竊之物之照片。
㈡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固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於案發時
地,與被告戊○○一起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油壓幫浦搬至被告戊○○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由被告戊○○載離之事實,然共同被告戊○○始終否認其事,且如上所敘,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有違常情,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依證人丁○○○前開證詞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渠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甲○○竊取上開油壓幫浦之過程,自難據以證明被告甲○○不利於己之前開供述為真實,況依證人丁○○○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足認其於案發日凌晨
0時至0時20分左右應身處在上開房屋外面,然其卻始終未提及曾見到被告甲○○出現在該處,有其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被告甲○○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值懷疑。被害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甲○○向之承認上開犯行及卷附之模擬相片,亦無法作為足資證明被告甲○○自白之前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六、本件除被告甲○○兼具證人即共同被告身份之上開未能證明為真實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被告甲○○前開自白,遽認被告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渠等確曾犯罪之程度,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為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甲○○業經自白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油壓幫浦1具,並有證人丁○○○為證。㈡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5418號、96年台上字第901號、96年台上字第1041號等判決意旨。㈢本件相關事證即可補強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等語。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18號、96年台上字第901號、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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