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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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上訴人即原告富躍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英子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
郭玉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 周穎旻周穎雯周穎昇周穎鈞周穎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叁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尚不足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又上訴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叁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尚欠壹仟捌佰肆拾捌元。是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叁仟零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起訴日(即105年7月18日)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㈠105年7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4.171
元×港幣3,948,080.58元=新臺幣16,467,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105年7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32.192
元×美金301,275.14元=新臺幣9,698,649元㈢新臺幣16,467,444元+9,698,649元=新臺幣26,166,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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