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育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育榤明知愷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
(1)劉育榤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00號,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給 黃建富 施用。
(2)劉育榤另於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碼0000─U2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給 謝進賢 施用。
(3)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巨蛋體育館旁,見黃建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車內另有乘客劉育榤、謝進賢,因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查本案被告轉讓 之愷 他命係白色粉末狀,業據被告劉育榤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顯非注射針劑,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8條第3項亦定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珮君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珮君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