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75、1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丸肆顆(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劉于綾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下稱MD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前7日間某時,在其與 王維邦 共同居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8之租屋處內,自行拿取王維邦所有放置在上開租屋處內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丸4顆等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22日22時
5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8為警拘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丸
4顆,並起出其持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愷他命1包、一粒眠17顆(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于綾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1132卷,第99頁、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維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132卷第148頁),且扣案之黃色藥丸4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0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核發之10
2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1132卷第89至94頁;苗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4至205頁;102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下稱偵1175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前僅有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他1132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丸4顆(驗餘淨重0.96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前開MDA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744公克)、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2.9988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17顆(俗稱一粒眠,驗餘淨重3.2065公克),雖為被告持有,惟純質淨重總計未達20公克以上,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