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愛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丘愛霖曾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林信章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 詹德 祥承租屏東縣○○市○○○路○○○○○號12樓房屋居住,其明知未得 詹德祥 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屋內之家具,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 日鑫 二手家具行」員工將新購入之沙發搬至上開租屋處,再將詹德祥所有之彈簧床墊2個、床墊底座1個及衣櫃1個,交由上開家具行之員工搬離。復於105年8月2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友人「 王敏敏 」,在上開租屋處內將詹德祥所有之玻璃茶几1個搬離。又於105年7、8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先後共3次委由不知情之 羅士智 至上開租屋處將下列家具搬離:第1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衣櫃1個、床墊底座1個搬離;第2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玻璃電視櫃1個搬離;第3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餐桌1個、餐椅2張搬離,並由丘愛霖另將剩餘2張餐椅載運給羅士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丘愛霖涉犯前開侵占、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丘愛霖(下稱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朱元 瑄、證人羅士智、證人林信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被告臉書及訊息翻拍畫面、證人林信章提供之訊息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房屋出租現況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林信章向告訴人詹德祥(下稱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並有將屋內家具搬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有徵得林信章之同意等語。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1.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與代理告訴人之林信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屏東縣○○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特別約定及附屬傢俱電器如附件,依附件所載有關屋內之租賃附屬物品包括電視1台、冰箱1台、冷氣3台、洗衣機1台、流理台1套、熱水器1台、彈箕床2個、床底2個、沙發3人×1+1人×1計1組、桌子2張、椅子5張(按:依現場照片顯示只有4張)、衣櫃2個、電視櫃1個。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附屬電器如有天然損壞,由甲方(出租人)負擔維修費用,傢俱屬人為破壞由乙方(承租人)負擔。」;第5條亦約定:「室內屋況、牆壁、裝潢、傢俱、家電(附屋況家電、傢俱圖)、提供承租方使用、退租後若有損壞或遺失需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信章、詹德祥之證述相符(林信章部分,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詹德祥部分,見易843號卷第55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警卷第18至21頁)。
2.被告明知未得詹德祥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屋內之家具,於租約有效期間之105年5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日鑫二手家具行」員工,將其新購入之沙發搬至系爭房屋,將告訴人所有之彈簧床墊2個、床墊底座1個及衣櫃1個搬離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2日,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玻璃茶几1個搬離;於105年7、8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先後3次委由不知情之羅士智至系爭房屋處將下列家具搬離:第1次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衣櫃1個、床墊底座1個搬離;第2次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電視櫃1個搬離;第3次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餐桌1張、餐椅2張搬離,並由被告另將剩餘2張餐椅載運給羅士智;於105年5月7日至同年7、8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所有沙發1組自系爭房屋運出丟棄;於同年8月5日至30日間某日,將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運出系爭房屋丟棄;警卷第38頁照片,為出租前系爭租屋內之傢俱外觀,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是被告退租後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外觀(見易843號卷第33頁)。
3.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出租時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包括液晶電視1台、彈簧床墊2個、床墊底座2個、沙發1組(含3人座沙發1張及1人座沙發1張)、玻璃茶几1張、餐桌1張(以上二者即系爭租約所載桌子2張)、餐椅4張(按:契約書記載5張椅子,但警卷第38頁相片只有4張椅子,証人 朱元瑄 亦稱被告搬走4張椅子,見警卷第
8頁)、衣櫃2個、玻璃電視櫃1個,送予証人羅士智或丟棄,應堪認定。
㈢應予審酌者,乃被告或被告請不知情之他人將告訴人所有之
租賃之傢俱,搬離系爭房屋,是否有毀損及侵占之主觀犯意?經查:
1.被告係因購買自己使用之傢俱,而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傢俱,由自己或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屋內之傢俱搬離,而非無故將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
証人羅士智於警詢証稱:「(委託人請你搬取傢俱談話內容如何?共分幾次搬取?)總共4次。第1次是 倪建中 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搬,倪建中先在網路上看到我PO在網路上的傢俱商品,他就訂了一組床組(床底座,雙人床的寬度,木製),然後請我載去屏東市○○○路○○○○○號12樓,他並請我將他們原本的床組搬走。第2次,倪建中跟丘愛霖一起到我的店(屏東縣○○鄉○○路○○○○號,店名為天地二手家具)挑選1組藤製的桌椅,請我送過去,我送過去還附1個單人沙發椅,算是送他們的,之後,擺設完,他們請我把原本的沙發帶走。第3次,丘愛霖從台北寄來1組桌椅下來,他們請貨運行將該桌椅送過來我店裡鑑定,我們把那組桌椅鑑定完,他們就請我送那組桌椅到屏東市○○○路○○○○○號12樓他們的住處,他們再請我搬走那組餐桌和餐椅(一個餐桌與餐椅兩張,另兩張是後來丘愛霖和倪建中自己載來我們店),第4次在今年106年1月初,丘愛霖又訂了我佔裡的沙發
1組、衣櫥1個、床組1組(雙人床底座和雙人彈簧床)、餐桌1組(1張桌子4張椅子)、電視、電視櫃,訂完又請我們送過去,在今年106年1月初這次搬去這些東西後,他們就沒有請我搬走東西。」(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亦即被告前3次請羅士智搬傢俱去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並請羅士智將與請証人羅士智搬至系爭房屋內用途相類似之傢俱搬走,並非無故由自己或請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系爭房屋;至於第4次被告請証人羅士智搬傢俱至系爭房屋內部分,乃係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見証人林信章所証,見易843卷第64頁反面),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因之前已將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搬離,而請証人羅士智補足如警卷第42至44頁所示之傢俱。由上可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購買自己欲在系爭房屋使用之傢俱,始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傢俱,由自己或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屋內之傢俱搬離,而非無故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應堪認定。
2.告訴人提供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於証人羅士智幫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確有損壞之情形:
証人羅士智証稱其每次(自系爭房屋)搬走的傢俱,其實都非完好的,都有毀損(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稱:
「他們請我們收走的原本在屋內的傢俱,沙發是損壞的(按:証人羅士智於警詢稱其搬走之沙發,非告訴人所有之沙發,見警卷第10頁),我帶走的有一個衣樹、一個床底、一個沙發(按:非告訴人所有)、一個餐桌椅,裡面其中衣櫥是壞掉的,門掉了,沙發也壞了(按:非告訴人所有),表面有破損,其他的是沒有壞掉」(見偵2609號卷第45頁);於審理中亦証稱:「(那些家具的狀況是否堪用?)有部分是已經損壞了,例如衣櫥的門、沙發都壞了。」(按:搬走之沙發非告訴人之沙發)、「(《提示警卷第38頁》衣櫥是編號9照片所顯示的衣櫥?)應該是,我收的時候,衣櫥的門已經壞了。」、「(你原先帶走的床底座,比較好?)原先的床底座已經壞了。」(見易843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亦即告訴人提供之傢俱,於証人羅士智幫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確有損壞之情形,應堪認定。
3.被告搬走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後,再購買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傢俱,除沙發外,其餘傢俱之品質,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之品質差不多:
被告於承租期間,曾購買新傢俱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並請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運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除現場留下1張客廳用之長方形矮木桌外,曾向証人羅士智購買2張2至3人座為1組之沙發、一個衣櫃、1張木製橢圓形餐桌及4張木製餐桌椅、4張單人墊底座(組成2張床底座)、2張床墊、1個木製電視櫃、1台液晶電視,並附贈1張單人沙發二手傢俱,以替代被告運離系爭房屋之被告所有傢俱,為証人羅士智証述在卷,並有相片 可佐 (易843號卷第67頁、警卷第42至44頁)。該等傢俱與告訴人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傢俱之品質如何,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即証人詹德祥於原審審理時,閱覽其所有及被告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之相片後,証稱:「(後來他們因為租賃發生糾紛後,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解釋,並且告訴你換取的家具比之前的好,你還說要貼被告錢?)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說如果是換全新的,我貼錢沒有關係,被告說不需要,但是這些物品跟被告講的是全新的是不一樣的,沙發的皮都掉下來了。」、「(《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編號
1的茶几本來是玻璃的,後來換成木質的,你認為品質如何?)我覺得差不多。」、「(《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更換後的衣櫥和你之前的衣櫥,有無差別?)沒有差很多。」、「(《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之後是不是有多了壹個單人沙發?)本來就有,而且這不是我原來的沙發。」、「(《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餐桌有無跟你原來的差很多嗎?)(未答)。」、「(《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更換後彈簧床墊及床底,有無差異很多?)(未答)。」、「(《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更換後的液晶電視有無差異很多?)不能將原屋主的東西去調換嘛。」(見易843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⑵証人即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林信章証稱:「(
到後來補進去的物品,全部都是破爛的?)我去拍照,看到沒有一件是堪用的。」、「(《提示警卷第42頁照片》照片上的桌子狀況如何?)我忘了當初看的時候,東西是哪壹個角度。」、「(《提示警卷第42頁照片》櫃子有爛掉,不堪使用?)其實打開裡面,也都有壞掉了,拍照這樣可能沒有拍到。」、「《提示警卷第43頁照片》(沙發狀況如何?)現場看是有壞掉。」、「(《提示警卷第44頁照片》餐桌的情形,有無不堪使用?)現場看有壞掉。」、「(《提示警卷第44頁照片》床墊及床底座,是否不堪使用?)有。現場看,床墊都變形,床底也是破的。」、「(《提示警卷第44頁照片》編號10之物品,是壞掉?)現場看是壞的。」、「(《提示警卷第44頁照片》電視櫃?)這個我印象中,我忘記了。」(見易843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⑶証人即賣上開傢俱予被告之証人羅士智証稱:「(《提示警
卷第44頁照片》編號5、6的照片,跟之前的餐桌椅,價值何者比較好?)差不多。」、「(《提示警卷第42-44頁》這些物品是不是被告請你送去他承租的地點?)是的。」、「(這3次你搬走的東西,跟你最後1次補送過去的東西,二者的價值就是差在沙發?)對,其餘都差不多。」、「(後來送的沙發是本來就破了?)是的。當時是因為被告說不要太好,在我的想法裡面,不好的,就是人家不要的,那時候我也有給被告看照片,被告也說沒關係,我當時也是覺得這種物品不能用,但是人家說沒關係,我就送過去。」、「(有給被告看到沙發破掉的照片?)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破掉,但是我口頭上有說東西是不好的。」(見易843號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反面)。
⑷綜合觀察告訴人、証人林信章、羅士智所証,可知証人林信
章雖証稱其前往系爭房屋拍照,看到羅士智搬到系爭房屋如警卷第42至44頁所示之傢俱,櫃子打開裡面,有壞掉;沙發、餐桌現場看是有壞掉;床墊都變形,床底(座)是破的,現場看是壞的。但証人林信章既係前往系爭房屋檢查並拍照被告所留下之傢俱是否有損壞,卻未將損壞的傢俱拍照保留証據;且其就四方形客廳用之木製矮桌及電視櫃之品質,卻又稱忘記了,與所証「我去拍照,看到沒有一件是堪用的。」不符,足見其所証,非居於客觀之觀察而為証述,所証又與証人羅士智所証述傢俱之現狀不相吻合,而非可採。告訴人依所拍攝相片外觀檢視被告所留下之傢俱,除沙發外,其餘則稱與其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差不多或未回答,足見其雖未親眼目睹被告請証人羅士智搬進去之傢俱實際狀況如何,但從外觀觀之,與被告自己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傢俱,品質差不多,應堪認定。証人羅士智搬進去傢俱之品質如何,証人羅士智明確証稱其搬進去之沙發的皮面是破的,所証內容並不未迴護被告,足見其証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是証人羅士智所証其搬進去之其餘傢俱,與其自系爭房屋內搬走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品質差不多,乃可採信。基於前開論述,被告搬走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後,再購買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傢俱,除沙發外,其餘傢俱之品質,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之品質差不多,應堪認定。
4.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系爭房屋,並無主觀之犯意:
⑴証人詹德祥証稱:「(就一般租賃的觀念,假設有汰換物品
的話,要將物品補進去,那你是否反對如果你的物品已經毀損,房客補進新的同種類、品質、數量進去,你是否反對?)不反對」(見易843號卷第57頁正、反面);証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元 王瑄 於警詢亦証稱:被告變賣的傢俱是租賃附屬物,所有權還是在屋主,不然歸還給屋主必須要是等值的東西云云(見警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有汰換之必要時,承租人即被告得自行補進等值之同種類、品質、數量傢俱,應堪認定。是証人林信章証稱承租人即被告要原狀返還出租人傢俱云云,及告訴人証稱被告替換傢俱須經其同意云云,均非可採。
⑵証人詹德祥又証稱:「租賃契約就是有附家具,如果承租人
自己有家具,我的家具要如何處理,我沒有交代。」(見易
843號卷第56頁);証人 林信彰 亦証稱:「(家具的部分,在和被告簽約時,有無提到說,如果被告要自己添購家具,家具要如何處理?)家具如果是人為損壞,是房客處理,如果不是人為的,是屋主負責,這在簽約時,就有說明了。」、「(房客可否自行處分原來的家具?)當初沒有這樣講。我們也不會特別去講」(見易843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即証人林信章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前,告訴人並未交待証人林信章如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搬自己之傢俱至系爭房屋時,告訴人之傢俱應如何處理,於簽約時,亦未約定被告是否可處分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亦足認定。
⑶再酌系爭租約特別約定第2條:「…附屬電器如有天然損壞
,由甲方(出租人)負擔維修費用,傢俱屬人為破壞由乙方(承租人)負擔。」、第5條:「室內屋況、牆壁、裝潢、傢俱、家電(附屋況家電、傢俱圖)、提供承租方使用、退租後若有損壞或遺失需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即被告於退租時,若有損壞或遺失承租屋內之物品時,須負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之民事責任而已。
⑷系爭傢俱係告訴人購入放置系爭房屋內約1年,專供承租人
使用,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被告放置如警卷第42至44頁之傢俱亦已委託出售房屋之公司一併處理掉了,已據証人即告訴人詹德祥証述明確(見易843號卷第59、58頁),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傢俱運離系爭房屋時,亦有損壞之情形,衡情告訴人所購入供房客使用之傢俱,其品質與告訴人自己使用之傢俱品質,尚有差異亦明。又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除本案傢俱外,尚有冰箱1台、冷氣3台、洗衣機1台、流理台1套、熱水器1台,有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將之丟棄或損壞,且除沙發外,被告搬離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並更換放入自己購買之傢俱,二者之品質差不多,及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遺失或損壞系爭傢俱,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如上所述,且足見被告更換傢俱,自己或請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傢俱運離系爭房屋時,並無侵占或毀損告訴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應足認定。
5.証人林信章於警詢証稱:「(你何時看到她新買的那些傢俱?)我記得是她將近退租的時候,那時去看還有看到她自己買的家具在屋內。後來她退租後,我去看,屋內只留一些家具,都不是屋主的而且都是破掉的」(見警卷第15頁),及証人詹德於原審証稱是在租約快到期時,証人林信章告知被告換過傢俱等語(見易843號卷第58頁反面),2人所証與証人林信章於原審証稱是被告退租後,在臉書才看到被告自己換掉家具,並未看過被告自己買的家具;被告承租期間我沒有去檢查屋況,是退租時去檢查原屋主的傢俱是否還在云云(見易843號卷第61頁反面、63頁反面),於時間上即有未合。嗣証人林信章於同期日程序,又証稱其於被告退租時有去看系爭房屋,且第1次去的時候,只有看到部分照片上所顯示的物品,好像是椅子,但是42頁照片的物品,是被告事後再補進來的云云(見易843號卷第63頁),亦與其上開所証互有扞格。按証人林信章從是房屋仲介業務,對房屋之出售或出租業務,具有相當專業及經驗;又其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人,告訴人於承租期間未曾與被告連絡過,也沒有被告之電話,已據証人詹德祥結証屬實(見易84
3號卷第56頁反面)。則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只負責收取租金,其餘有關出租事宜,完全透過証人林信章與被告連繫,由証人林信章代理告訴人處理租約所衍生之問題至明。証人林信章於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既看過被告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卻未立即依系爭租約處置,或詢問出租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處理意見,任憑被告為之,殆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始以被告所留置之傢俱與告訴人所放置之傢俱不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當被告所回復之原狀,不合於告訴人期待,進入司法程序時,又為互相矛盾且不利於被告之証述則証人林信章所為,有違其代理告訴人居於出租人地位,應負出租人所應盡義務之誠信。是証人林信章雖証稱其要求被告於更換傢俱及家電時,應將告訴人之傢俱及家電放置於被告承租之空房間內云云,即無足採信。
6.綜合上情,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或家電搬離,雖違反租賃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於行為時,既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所為與毀損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及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