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 尹善美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恒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依法造具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進行清算後,查知聲請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元,顯不足償還積欠應付帳款718,124元、其他應付款60,413元、股東往來1,312,752元、應負所得稅155,581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郭恒宏,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03年6月16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夏103年度司司字第251號函1件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陳報之財產總額為30元,及應付帳款718,124元、其他應付款60,413元、股東往來1,312,752元、應負所得稅155,5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債權人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則本件難認聲請人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與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