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第1行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論該條,併此補充)。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摘其垃圾放置處所錯誤即勃然大怒,動輒持上開鐵鋸並以「鐵鋸已經準備很久了!要殺死你!」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平常與告訴人相處之狀況及日後家庭和諧之考量,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警、偵訊及起訴並遭判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並修正對於家人動輒暴力相向之態度,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該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此條文內容未變更,僅更換條次,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鐵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