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冬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冬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7704號函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冬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高雅萍 發生爭執,竟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而受有左側中指挫傷之傷害,又將告訴人之手機摔擲在地,致手機面板破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完全依照附表所示調解之條件賠償予告訴人(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調解成立,被告履行第1期後,於110年4月13日始當庭再給付5,000元,並表示剩餘期數目前無法履行),而告訴人對本案如何判決表示無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生意,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家人,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調查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108年05月29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108年05月29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冬花願給付高雅萍新臺幣(下同)貳萬参仟元,給付方式││:共分5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0日前││給付参仟元,第2期至第5期,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吉安太昌郵局、戶名:高雅萍、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陳冬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居花蓮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花於民國109年4月7日17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自己人檳榔攤」,見高雅萍在場與 黃義明 發生爭執且手持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為阻止高雅萍報警,應得預見拉扯他人手部可能導致該人手部受有傷害,猶基於容任如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高雅萍之手部,致高雅萍受有左側中指挫傷之傷害;其於拉扯中取得高雅萍之行動電話後,另起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高雅萍之行動電話朝地面扔擲,致該行動電話摔落地面後螢幕破裂,減損該行動電話原有正常使用之功能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雅萍。嗣經高雅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雅萍、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義明、 董曜齊 (黃義明涉嫌傷害部分、董曜齊涉嫌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揭傷害、毀損等行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