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第四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竊盜部分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左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鎮○○路○段○○○號巧金五金鐵材行(下稱該五金行)前,徒手竊取 梁得輝 所有、放置在該五金行前地上之鐵板各一批,得手後分別以該機車載運至其上揭住處,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該機車將該二次竊取之鐵材二批共一百一十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載運○○○鎮○○路○段某處,賣與不知情之成年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九百元。嗣梁得輝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鎮○○路與鹿山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其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該機車○○○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孟燦 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地上之汽車電池二個(價值共約一千四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池搬運至該機車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隨即遭陳孟燦發現,劉金昌察覺竊行敗露馬上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匆忙中一個汽車電池掉落在現場,另一個汽車電池則在逃逸途中掉落而遺失。嗣陳孟燦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現場附近○○○鎮○○街、大和街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報告編號為9A210029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以上見毒偵字卷宗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得輝(參見偵字第四五八二號卷宗第三三頁正反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見偵字第四五八二號卷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孟燦(參見偵字第四五八三號卷宗第二九頁正反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見偵字第四五八三號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劉金昌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㈣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緊接二次竊取被害人梁得輝所有鐵材之犯行,被告供稱係因第一次沒有載運完,所以才去載第二次等語(參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其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盜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另起訴書原認被告犯罪事實為犯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二罪
,所犯法條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經蒞庭之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一竊盜既遂行為,所犯法條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且為單純一罪等語(參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及審判筆錄第一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
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後,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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