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殷萬順食品開發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誤載為 賴士陸 即殷萬順食品開發商行)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50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新竹文雅郵局13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聲請人未獲清償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3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8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度執字第50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50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案件之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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