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甲○○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39號不起訴處分,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甲○○前開⑵施用毒品,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詎其復不知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9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進行毒品調驗,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見第
477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7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三)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