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7號受判決人 郭弘銘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郭弘銘(下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四、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應向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有違背規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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