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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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7時45分」更正為「18時20分」。
二、核被告陳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反貪圖僥倖利得,再度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經營簽賭期間非長、規模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已屆古稀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六合彩總表1張及 濟公 六合手冊1本,雖係被告所有,惟其供稱未作為經營簽賭使用(偵卷第10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陳朝慶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102年12月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則可贏得彩金57,000元。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則由陳朝慶支付中獎之彩金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陳朝慶所有。陳朝慶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嗣經員警於103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總表1張及濟公六合手冊1本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總表1張及濟公六合手冊1本等物品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