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仁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清仁受僱於臺發雞行,負責載運雞隻至各批發市場供各攤商選購,乃從事搬運雞隻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環南綜合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47號),以手推車堆疊裝滿雞隻之雞籠約7、8個推運至雞商 鄭順賓 之攤位附近,擬供鄭順賓挑選雞隻時,明知車上堆疊之雞籠重約3百公斤、高約2百公分,本應注意卸貨時應確認周圍是否有人站立並應高呼周圍人員注意,且依當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卸貨前應提醒在其右後方甫正低頭挑選雞隻之鄭順賓閃避,適卸貨區排水溝之水溝蓋鬆動致其手推車之右前車輪陷入溝內而突然向右傾斜,車上堆疊之雞籠因此向右傾倒,鄭順賓見狀猝不及防往後退,不及注意其身後之欄杆僅高約90公分,鄭順賓突然後退之力量致其上半身翻越欄杆、頭部朝下、摔落地下室,因此受有頸椎骨折脫臼併脊髓完全性損傷(第4頸椎、椎板骨折、第5頸椎爆裂性骨折、第6頸椎兩側衡突骨折、頸椎半脫位、頸椎脫臼、第5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頂部裂傷10公分長)、四肢擦傷、面部裂傷,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
二、案經鄭順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林清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清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推運雞籠、雞籠傾倒及告訴人鄭順賓摔落地下室受傷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辯稱:伊沒有注意鄭順賓在伊後方挑雞,亦不知該處水溝有問題,是因告訴人爬上欄杆才不慎摔落地下室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惟查:
㈠被告林清仁係從事搬運雞隻供攤商挑選之業務,伊於前揭時
、地推運雞籠準備卸貨之際,推車不慎陷入排水溝內而傾倒,其上堆疊之雞籠摔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99年度他字第6777號卷第60至61頁),並攝有現場排水溝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11至15頁),亦經在場證人 林庭羽 (原名 林月祝 )、 李建民 證述被告推運之雞籠掉落一事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且據證人李建民證述情節:被告推車面向牆壁準備卸貨,但雞籠是朝其右方傾倒,亦即,雞籠傾倒之方向與被告準備卸貨之方向不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堪以佐證被告辯稱因其推車右前車輪陷入排水溝而向右傾倒等語,應可採信。又告訴人當時係頭部朝下摔落地下室,業經第1個至地下室之目擊證人李建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頸椎骨折脫臼併脊髓完全性損傷(第4頸椎、椎板骨折、第5頸椎爆裂性骨折、第6頸椎兩側衡突骨折、頸椎半脫位、頸椎脫臼、第5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頂部裂傷10公分長)、四肢擦傷、面部裂傷,嗣於99年3月間轉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治療,仍因頸椎損傷術後併吞嚥困難、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再於99年7月間轉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治,仍經醫師診斷其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迄今,此有和平醫院、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和平醫院100年4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928800號函檢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歷、檢驗總表、振興醫院100年5月2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00541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雙和醫院100年5月5日雙院歷字第1000002488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6777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65至74頁、第75至80頁),復據和平醫院前揭函明示:因告訴人入院時頭頂有10公分不規則裂傷、左臉耳前有4公分裂傷、右下眼瞼瘀傷、四肢左小腿擦傷、右膝瘀傷,因此判斷告訴人係因墜落地下室而受傷,其受他人毆打或重物直接墜落毆擊之可能性極小(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因摔落地下室而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迄今四肢癱瘓,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卸貨前有喊,是告訴人自己爬上欄杆跌落地下室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喊卸貨以提醒周圍人員注意,惟據在場證
人林庭羽、李建民均未聽聞此語(見99年度他字第67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且被告亦稱:「當時我有講說要卸貨了,但是可能因為市場很吵,告訴人沒有聽見」(見99年度他字第6777號卷第6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喊出相當音量足使周遭人員注意閃避。況據被告自承: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在附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777號卷第61頁、第92頁反面),益證被告推運雞籠準備卸貨之際,並未注意周遭人員,更遑論有無注意提醒附近人員閃避。基此,被告於卸貨當時,本應有提醒周遭人員閃避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已臻明確。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爬上欄杆云云。惟經本院訊
問被告時,被告先稱:「(問:你有看到鄭順賓怎麼掉到地下室嗎?)我沒注意看」、「我沒注意看到鄭順賓在那裡,是我猜測他是不是爬到欄杆上」,嗣改口:「我有看到他爬到欄杆」(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前後反覆,殊值懷疑。承前所述,被告既表示卸貨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在附近,則被告於雞籠掉落之瞬間是否可能回頭注意告訴人,亦非合理可信。何況,據被告、告訴人不爭執該處欄杆僅高約90公分(見本院卷第92頁),且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欄杆細小,告訴人應無可能「爬上」欄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⑶雖然,告訴人鄭順賓究竟如何摔落地下室,被告及在場證人
林庭羽、李建民均未看清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然依證人李建民所述輔以其所繪之現場圖足可推知,被告當時將推車轉彎往牆壁方向靠過去,準備卸下雞籠,而告訴人當時在其右後方挑選雞隻,又告訴人係頭部朝下摔落地下室(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告訴人應係為閃避突然墜落之雞籠而往欄杆方向靠過去,但因欄杆僅高約90公分又較為細小,不堪承受告訴人猝然後退之力量,告訴人因而上半身翻越欄杆、頭朝下、摔落地下室。被告辯稱:告訴人爬上欄杆致摔落地下室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推運雞籠準備卸下時,本應注意高喊提醒周遭人員閃避,但被告未盡此義務,致推車車輪陷入排水溝而向右傾倒、雞籠向右掉落之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猝不及防往欄杆靠,卻因欄杆較矮而翻過欄杆、頭朝下摔落地下室。則告訴人摔落地下室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結果,若非被告卸貨時未注意高喊使告訴人先行閃避,告訴人即不至因貿然閃避掉落之雞籠而摔下地下室致生重傷害結果。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卸貨時疏未高喊使周遭人員閃避,未盡其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摔落地下室之結果,縱另有水溝蓋鬆動致推車傾倒、欄杆細矮致告訴人翻落等因素介入,但該等因素顯非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獨立原因,故未足切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啟動之因果進程。本件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自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附此說明。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之結果,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從事推運雞籠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卸下重達3百公斤之雞籠時,應高喊使附近人員閃避,以免意外,詎被告當時未盡此注意義務,告訴人仍留在原處挑選雞隻,致推車及雞籠傾倒時,猝不及防,摔落地下室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非輕;㈡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㈢惟查告訴人所受重傷係因摔落地下室所致,尚非遭掉落之雞籠壓傷,已有前揭和平醫院回函可憑,又被告推運之雞籠係因排水溝設置不良而突然傾倒,告訴人閃避時不慎摔落地下室係因欄杆僅高90公分,故尚難令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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