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羅智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暨修正理由所示。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統一福委會)之董事,統一福委會於民國77年10月24日經前臺南縣(95年12月25日與原臺南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統一福委會因業務需要,業經第9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決議變更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暨修正理由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前之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第9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紀錄、變更後之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暨修正理由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又統一福委會將變更後之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檢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後,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辦理,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1日南市勞福字第1081287816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