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宥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12日、4月1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3月12日、4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日南檢 錦午 108執聲1617字第10890828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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