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富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富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富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6年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7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2月21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2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緝字第1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富貴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7年2月22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106年5月20日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8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