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雙年選任辯護人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雙年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段○○○巷○○之○號,且不得為與證人 潘明政 、 游思賢 接觸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雙年(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將於0月00日生日,我則於0月00日生日,希望能交保與母親一同慶生,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且就其所供承扣案物及工具之所有人游思賢、潘明政均尚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有5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9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0年1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16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審酌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終結,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始終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且警方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被告居所查獲扣押之槍枝、槍管、子彈及工具等物,業據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已有相關鑑定報告結果陸續函覆等情,關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涉案情節,已有部分得以釐清究明,因而降低被告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另慮及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經本院羈押迄今,堪信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應無反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虞。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案情綜合判斷,並參酌被告之身分、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並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段○○○巷00之0號,另禁止與本案之證人潘明政、游思賢為接觸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