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休士頓幼兒園前,以不詳方式進入園區後,先持不詳器具欲開啟該幼兒園辦公室大門,而未得逞,復自上址之休士頓幼兒園辦公室側邊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前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裡,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7-28頁),復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59頁、第61頁、第99頁、第10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踰越門窗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起訴書固即載明被告「自辦公室側邊窗戶爬入幼兒園辦公室內」之行徑,是起訴書復於所犯法條處記載為「毀越門窗」,當屬誤載,本院逕行更正如前)。
(二)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3日。⑾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⑿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⑾、⑿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5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乙○○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乙○○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500元,該現金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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