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楷芳選任辯護人鄧文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楷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徐楷芳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15巷往民權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15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3段往中壢拖吊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明知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丁字交岔路口;適有 呂王 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往中壢市區方向駛至上開丁字交岔路口時,同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致與徐楷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呂王承 受有頭部外傷、第三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頸脊髓神經壓迫、頸脊髓完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尿液滯留及大小便失禁、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而已達有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徐楷芳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王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 韓丹鳳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73-7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5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64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39頁、第41頁、第47-60頁、第61頁、第75頁、第91-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呂王承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治醫師診斷有頸脊髓完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症狀(見偵字卷第33頁),另於110年2月11日經中壢長榮醫院診治醫師診斷有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第三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症狀(見偵字卷第75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病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並使告訴人呂王承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終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宣判前達成調解(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22號),此有被告110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併兼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4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內容: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22號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王承新臺幣(下同) 陸佰參 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應於111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呂王承伍佰萬元。(二)其餘壹佰參拾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元,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未履行,並另應自逾期之日起給付告訴人呂王承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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