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婭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113年7月12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暨保全證據)1份」及「檔名『113他0000000.7.128時-12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4頁、本院卷第11-6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既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猶仍恣意竊取同為受刑人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 張淑晶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已返還部分財物,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為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郵票,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郵票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郵票部分,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遭竊物品前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取回,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10張已歸還告訴人,前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2面額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1張無3面額15元、 王珮 圖示之郵票20張無4面額8元、香蕉圖示之郵票20張無5面額5元、高麗菜圖示之郵票30張無6面額1元、 釋迦 圖示之郵票11張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被告潘婭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緣潘婭蓉、張淑晶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同監獄南225房內,趁張淑晶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張淑晶所有郵票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5元郵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張)得手。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婭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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