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304H001-M1】(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2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守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8至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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