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並因此與證人 李澺棋 騎乘之自行車及證人 葉怡君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盡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被告江永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經返回住處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李澺棋騎乘之自行車及葉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澺棋、葉怡君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江永男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時05分許,對江永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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