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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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瑞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冉瑞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冉瑞頤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㈡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
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規定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顯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未遺失,竟向員警謊報遺失,此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已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態度尚可,且被告之犯罪動機有部分是要避免他人駕駛本案車輛之罰單歸己負責及本案車輛轉手後之情況不可控。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8號被告冉瑞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頤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質借予其友人 尤仁邦 ,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本案車輛業已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將該本案車輛通報協尋,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23時15分許,通知尤仁邦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接受調查,尤仁邦當場提示與冉瑞頤間之借據、讓渡書及本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冉瑞頤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坦承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遺失之事實。。2證人尤仁邦警詢時之陳述證明本案車輛並未遺失,且已告知被告本案車輛持有現況之事實。3被告報案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告有向警方以本案車輛遺失為由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