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向在台南市正義公園內擺設碰碰車,常遭受警方告發取締之甲○○佯稱:其與台南市高階警官黃督察關係良好,可代為疏通關節免再遭受警方告發取締,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丙○○處理。嗣後甲○○仍遭警方告發取締,始查知丙○○並未去活動疏通,且其本身無此能力,始知受騙,乃向丙○○追回該款。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交付與被害人甲○○,表示係黃姓督察電話之便條紙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扣案便條紙其上書寫0000-000-000黃,並交予甲○○收執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按假冒司法警察、或司法人員對外向人詐騙取財,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本該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本件犯罪後,警訊時即歸還所詐取之六千元於被害人甲○○,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配偶已死亡留有二位幼女待其撫養,有戶口謄本可稽,且於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五五○之一六三號即乙○○所經營之「翔妮檳榔店」處,向乙○○諉稱:其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林慶文」,可幫乙○○介紹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擔任工友,惟需給予書記官長新台幣六千元以為紅包,致乙○○因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因認被告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以前,非可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向乙○○詐取六千元之情事辯稱:警訊筆錄製作時曾被乙○○打傷,而且被他灌酒,我在偵訊時有提出驗傷單為證等語。查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四次傳喚均不到庭指述,更不與被告對質,依上揭理由四之說明,自難以其在警訊時之陳述,遽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份本該諭知無罪,因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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