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陳秋月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相對人 陳罔市
王美枝 王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罔市、王美葉、王美枝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陳秋月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93元(原告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各給付原告359,40
0元,嗣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各自給付原告355,650元),是以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9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