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請人 胡美晏

柳如芳

黃琬淩

相對人 鄭偲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偲辰向聲請人黃琬淩及胡美晏、柳如芳分別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000,000元、⑵1,000,000元,借款期間⑴、⑵均為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到期借款人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開借款另於同日開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⑴3,000,000元、⑵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①113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①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胡美晏及柳如芳各8分之1、黃琬淩4分之3,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6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向聲請人黃琬淩借款⑶500,000元,借款期間⑶為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到期借款人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開借款另於同日開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⑶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②113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黃琬淩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②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2日,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鄭偲辰就上開債權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786-3

0

0

6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081

勝利路326巷47弄94號

勝興段786-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8.25、二層38.25、三層38.25、四層18.27,總面積133.02

陽台9.18、平台2.1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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