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27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入監服刑,於8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無罪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刑,連同前述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6日,經送監接續執行,其於93年7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又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某汽車租賃公司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檢察官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復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98年9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遭警押回大勇街住處搜索,現場及被告身上皆未搜獲任何違禁物,即為警帶回強行採尿送驗,警方違反辦案程序,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故其尿液、驗尿報告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自承施用毒品外,對於員警逮捕、採尿之過程並無異議,而本案係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98年
9月16日4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查獲被告,依法將被告逮捕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確為毒品通緝犯無誤,員警依法將被告逮捕,程序核無違法。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通緝到案,且於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自承目前仍有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4頁),是依前揭規定,員警自無違法採尿之問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且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符合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此外,被告上訴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