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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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吳其 原被告 唐惠良
潘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當事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告唐惠良及訴外人即被告潘添益之被繼承人 曹月嬌 之全部債權,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曹月嬌及被告唐惠良業已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竺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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