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欣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起訴時,被告甲○○、乙○○、丙○○均係原告欣欣公司之董事,繼續1年以上,持有原告欣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書面請求原告欣欣公司監察人丁○○為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事實一:被告甲○○為原告欣欣公司董事長,被告乙○○
為財務經理,經原告向法院保全證據之欣欣公司會計資料顯示,帳上93/6/25#1摘要:防漏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係發包予欣合達有限公司(下稱欣合達公司),並於民國93年7月26日開立票號CW0000000支票1紙,93年8月4日兌現。而經欣欣公司提供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核對發現,該支票形式上係由欣合達公司領款,但因欣合達公司董事係己○○,與欣欣公司93年7月
1日以前之董事長係同一人,故該交易屬於虛假交易之可能性極大,被告甲○○、乙○○未盡審核之責,核准簽發該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⒉事實二:欣欣公司並無與國外交易之情形,在此情形下,
經監察人查核竟發現餅乾廠廠長 蔡信誠 於93年9月9日申請旅費167,000元,然根本無法看出蔡信誠係因何公司業務出差,至何處出差(據原告了解蔡信誠係出國至阿根廷,欣欣公司根本無業務在阿根廷),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⒊事實三:被告甲○○明知欣欣公司93年度營運狀況為虧損
,竟未經董事會決議,與被告乙○○共謀核准發放部分主管及人員績效獎金共計520,000元,又該簽案內揭露「獎勵業務部案已先期核發」,然勾核相關科目後,均未登錄,顯有變相報銷、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520,000元。
⒋事實四:經原告向法院保全證據之欣欣公司會計資料顯示
,93年度之暫付款科目發現與豐世紀(股)及農生(股)公司之交易,先以借;暫付款貸;應付票據,數月之後再以本期進料或其他應收款沖轉其暫付款,借;本期進料/其他應收款貸;暫付款。而其憑證部分非屬這2家公司之發票;或者發票品項為加工費用非屬本期進料;或者將其暫付款餘額於12/31沖轉至其他應收款,顯有異常,應係有虛報支出之情形,詳言之:
①傳票號碼000000000部分,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5日支
出暫付款2,121,966元於豐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世紀公司),至93年7月29日以傳票號碼000000000作帳以本期進料等沖銷暫付款(其意義即為93年6月15日係先付款,未取得購入貨物,至93年7月29日才取得購入貨物),但該傳票後付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卻與傳票記載不符,部分發票更並非由豐世紀公司開立,而係由雄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公司)、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加工廠)、囿福有限公司(下稱囿福公司)開立,顯有異常。
②傳票號碼000000000部分,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5日支
出暫付款4,796,427元於豐世紀公司,至93年7月29日以傳票號碼000000000作帳以本期進料等沖銷暫付款(其意義即為93年6月15日係先付款,未取得購入貨物,至93年7月29日才取得購入貨物),但該傳票後付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卻與傳票記載不符,部分發票更並非由豐世紀公司開立,而係由雄風公司、義大公司、裕豐加工廠、囿福公司開立,顯有異常。
③傳票號碼000000000部分,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5日支
出暫付款3,167,619元於豐世紀公司,至93年8月30日以傳票號碼000000000作帳以本期進料等沖銷暫付款(其意義即為93年6月15日係先付款,未取得購入貨物,至93年8月30日才取得購入貨物),但該傳票後付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之品名卻與傳票記載不符,顯有異常。
④傳票號碼000000000部分,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5日支
出暫付款4,657,535元於豐世紀公司,至93年8月30日以傳票號碼000000000作帳以本期進料等沖銷暫付款(其意義即為93年6月15日係先付款,未取得購入貨物,至93年8月30日才取得購入貨物),但該傳票後付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之品名卻與傳票記載不符,顯有異常。
⑤傳票號碼000000000部分,欣欣公司於93年9月16日支
出暫付款3,611,003元於豐世紀公司,至93年9月21日以傳票號碼000000000作帳以本期進料等沖銷暫付款(其意義即為93年9月16日係先付款,未取得購入貨物,至93年9月21日才取得購入貨物),但該傳票後付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之品名卻與傳票記載不符,顯有異常。
⑥傳票號碼000000000部分,欣欣公司於93年7月22日支
出暫付款3,000,000元於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至93年12月31日以傳票號碼000000000及傳票號碼000000000作帳以本期進料等沖銷暫付款(其意義即為93年7月22日係先付款,未取得購入貨物,至
93年12月31日才取得購入貨物),但該等貨款於欣欣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卻顯示該3,000,000元貨款票號CW0000000支票係由被告乙○○領走。
⑦傳票號碼000000000部分,欣欣公司於93年7月22日支
出暫付款5,000,000元於農生公司,至93年12月31日以傳票號碼000000000作帳以本期進料等沖銷暫付款(其意義即為93年7月22日係先付款,未取得購入貨物,至93年12月31日才取得購入貨物),但該等貨款於欣欣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卻顯示該5,000,000元貨款票號CW0000000支票係由被告乙○○領走。又核對上開票號CW0000000、CW00000000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後發現,該二張支票抬頭係農生公司,但該二張支票兌現時抬頭已被取消,且農生公司並無背書存入,而係於兌現日無摺轉支存入其他本行帳戶或匯款轉出,此舉違反支票應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兌現之原則,顯然被告係共同以「假買」之手法掏空公司資產,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合計28,721,550元,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被告甲○○部分為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被告乙○○部分為違反僱傭契約或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184條、第185條。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事實一:被告甲○○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93年8月任用卸
任之前董事長己○○為顧問,卻遲至93年12月方提交董事會請求追認,但董事會係決議己○○可領取顧問費60,000元,然己○○卻自93年8月至94年4月領取每月顧問費90,000元,每月溢領30,000元,共270,000元。
⒉事實二:被告甲○○以不合理之高價將個人車輛出賣欣欣
公司,以此手法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甲○○應將取得不法利益返還:欣欣公司相關章程及管理辦法均無規定欣欣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顧問需配給專用坐車,被告甲○○明知上情,竟以欣欣公司未配給專用坐車為由,將其所有福特METROSTAR、1999CC,93年1月出廠汽車(下稱福特汽車)1輛未經公正鑑價程序即以高價800,000元出售於欣欣公司,然該種汽車即使是2005年出廠,現今之市場行情價並不過548,000元,被告甲○○以此手法取得不法利益252,000元。
以上合計522,000元,被告甲○○應如數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事實一:經監察人查核發現,有所謂「國外專員」 胡仁超
於93年1月間申請旅費89,786元,其係自美國紐約出發,停留中國大陸北京、台北,然根本無法看出胡仁超係因何公司業務出差,被告乙○○身為財務經理,未盡審核之責,違反委任契約,造成原告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事實二:被告乙○○申請旅費57,080元,出差地點為中國
大陸,然欣欣公司根本無業務在中國大陸,該款項為私人支出,與公務無關,被告乙○○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
⒊事實三:被告乙○○將其所有VOLVO960,1995年1月出廠
汽車(下稱VOLVO汽車)1輛未經公正鑑價程序即以高價600,000元出售於欣欣公司,並經被告甲○○不當配合核准,然該種汽車現今之市場行情價並不過160,000元,被告乙○○以此手法取得不法利益440,000元。⒋事實四:經原告向法院保全證據之欣欣公司會計系統資料
顯示,92/11/26#6分錄,借:暫付款-豐世紀烏魚子貸:應收帳款150萬元,此部份有下列可疑之處:按該項記載之字面上意義為92年11月26日欣欣公司支付暫付款150萬元於豐世紀公司,但其支付方法為以先前欣欣公司應向豐世紀公司收取之貨款150萬元債權相抵,且該日欣欣公司並未取得貨物,然①遍查欣欣公司會計系統資料,均無該筆「應收帳款150萬元」之原始資料(如出貨單等),故該「應收帳款150萬元」即有可能係虛假出售之情形,即有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犯罪手法虛增營收藉此掩飾其他虛假支出產生之現金支出缺口(所謂現金支出缺口之意義為被告前以虛假購買之方式掏空侵佔公司資金,為避免無法解釋虛假購得之貨物實際上不存在,故以虛假出售之方式使虛假購得之貨物在帳面上消失)之嫌疑。②又進一步查核暫付款-豐世紀烏魚子沖轉情形,發現係於93/3/10#
19沖轉本期進貨其意即為係於93年3月10日欣有限公司方實際取得該貨物,但經核進貨憑證發現係取得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發票1張,金額350,000元,另取得丸恭鮮魚行
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130萬元。不論金額達1,650,00
0元與本項交易金額1,500,000元不符,所附原始憑證亦非由豐世紀公司開立,且丸恭鮮魚行2張憑證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更無開立日期,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稅法規定係供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元之店家使用,而丸恭鮮魚行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金額卻已遠遠超過該上限,由上可見,欣欣公司極有可能實際上並未向豐世紀公司購買計150萬元之貨物,亦即有「假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罪行為,則被告乙○○、訴外人己○○顯係以此手法詐領欣欣公司資金或於欣欣公司匯款於豐世紀公司後再由豐世紀公司將資金轉交於訴外人己○○、乙○○,以此手法達成其侵占公司資金之目的,即使暫時假設該款項未由被告乙○○領取,但被告乙○○身為財務主管,未盡審核之責,自屬侵權行為,並違反委任契約,應負賠償責任。
⒌事實五:經原告向法院保全證據之欣欣公司會計資料顯示
,93年度之暫付款科目發現與豐世紀(股)及農生(股)公司之交易,先以借;暫付款貸;應付票據,數月之後再以本期進料或其他應收款沖轉其暫付款,借;本期進料/其他應收款貸;暫付款。而其憑證部分非屬這2家公司之發票;或者發票品項為加工費用非屬本期進料;或者將其暫付款餘額於12/31沖轉至其他應收款,顯有異常,應係有虛報支出之情形,詳言之:傳票號碼000000000部分,欣欣公司於93年4月5日支出暫付款7,824,039元於豐世紀公司,至93年5月30日以傳票號碼000000000作帳以本期進料等沖銷暫付款(其意義即為93年4月5日係先付款,未取得購入貨物,至93年5月30日才取得購入貨物),但該傳票後付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卻與傳票記載不符,被告係以「假買」之手法掏空公司資產,自屬侵權行為,並違反委任契約,應負賠償責任。即使暫時假設該款項未由被告乙○○領取,但被告乙○○身為財務主管,未盡審核之責,仍屬侵權行為,並違反委任契約,應負賠償責任。
以上合計9,190,905元,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事實一部分為民法第184條、違反僱傭契約或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事實二、三、四、五部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79條、違反僱傭契約或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㈣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欣欣公司章程第4章「董事會」並未設置副董事長,公司任用章程及組織規程附表一、本公司組織系統表二、本公司編制員額表亦無「副董事長」職位,而被告丙○○自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自93年6月30日起擔任監察人,其擔任監察人期間,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而董、監事酬勞依欣欣公司內部簽呈顯示,為車馬費每月每人7,500元、出席費每月每人5,000元,惟當時董事長己○○不依原告公司章程執行業務,與被告丙○○共謀,任用被告丙○○為副董事長,即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自92年8月起至94年4月止支出薪資1,579,420元,由被告丙○○受領,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與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委任契約,既未經訂立章程之合法程序為之,自屬無效之委任契約,被告丙○○基於無效委任契約受領之薪資,自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
㈤併為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8,721,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1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7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一部分:
被告鄭重否認原告主張上開交易為虛假交易,且系爭防漏工程之施作地點即為410倉庫,除有欣欣公司93年度所編列提報股東會之營業預算附件六預定擴充設備投資預算表其中防漏水工程即編列1,700,000元外,亦有施工前後之照片可證,而欣合達公司目前負責人亦非欣欣公司之前董事長己○○,至於當時系爭防漏工程之合約及驗收報告,欣欣公司由於95年遭原告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後許多資料均付之闕如,迄今為止無法尋獲,不過可以請鈞院向欣合達公司函詢提供,並可傳訊欣欣公司前董事長己○○到庭供證。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二部分:
⒈訴外人蔡信誠絕無將私人旅行費用向欣欣公司報支出差旅
費用之情,被告鄭重否認之,且蔡信誠等均為公司合法聘僱之人員,原告徒以公司業務並無在國外阿根廷,不可能有國外之行等等猜測蔡信誠乃以私報公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旅費為其私人旅費,自難採信。
⒉蔡信誠係由欣欣公司前董事長自阿根廷禮聘到欣欣公司擔
任餅乾工廠廠長,且當時所答應之聘用條件即為每4年讓其回僑居地阿根廷一次,因此其所往返僑居地與欣欣公司間之旅費自可向欣欣公司報銷,此情可請鈞院傳訊己○○出庭供證。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三部分: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8資料顯示,該等績效獎金之發放乃
係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時所批示、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人代表董事兼總經理辛青雲所會簽,且該等獎金之發放等會計帳冊均已提請股東會承認,當時欣欣公司二位監察人均無異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可言。
⒉次查該績效獎金之發放亦經欣欣公司93年12月30日第一屆
第七次董事會會議中討論,並於94年度營業預算書中載明,更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該預算,自無不法。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四部分:
應請原告提出究竟有何假買賣證據資料可證明此部分買賣係虛構,且亦應請原告提出該等款項究竟是因被告何故意過失或違背何委任契約內容而致該款項遭人領走之證據,蓋證明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在原告。
㈤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事實一部分:
經查欣欣公司前董事長己○○擔任公司顧問案,業經欣欣公司93年12月30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中討論,並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該聘用顧問案授權由董事長核定,因此被告甲○○核定每月90,000元,並無過高或不法。
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事實二部分:
⒈經查董事長、總經理、顧問需配給專用座車在92年7月1
日以前(即原告公司轉由民營前)即存在,並非由被告任董事長時所設立,且觀諸目前各大企業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將配給專用座車規定於公司章程之情形,而被告甲○○將座車售予欣欣公司,乃因擔任董事長、財務經理時該等車輛均已供欣欣公司使用之故(因為欣欣公司自92年7月1日轉民營時退輔會故意不將座車併入移轉交接,以致被告僅能暫時以該等車輛借予欣欣公司使用,故該等車輛之讓售價格自應以被告就任時之時價計算,原告主張未經公正鑑價程序即認被告背信,洵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甲○○座車出售予欣欣公司時,亦經欣欣公司95
年7月6日第一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自難謂有何不法或違背委任契約可言。
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一部分:
經查胡仁超93年11月間申請國外旅費支付,最主要係要到美國紐約聯絡巴西購買糖之業務,到大陸係要聯絡購買大豆事宜,均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
㈧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二部分:
經查被告乙○○出差前往大陸確實係為拓展欣欣公司業務而為商務考察,有出差旅費明細表可資證明。
㈨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三部分:
⒈經查董事長、總經理、顧問需配給專用座車在92年7月1
日以前(即原告公司轉由民營前)即存在,並非由被告任總經理時所設立,且觀諸目前各大企業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將配給專用座車規定於公司章程之情形,而被告乙○○將座車售予欣欣公司,乃因財務經理時該等車輛均已供欣欣公司使用之故(因為欣欣公司自92年7月1日轉民營時退輔員會故意不將座車併入移轉交接,以致被告僅能暫時以該等車輛借予欣欣公司使用,故該等車輛之讓售價格自應以被告就任時之時價計算,原告主張未經公正鑑價程序即認被告背信,洵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乙○○座車出售予欣欣公司時,亦經欣欣公司95
年7月6日第一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更有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憑,自難謂有何不法或違背委任契約可言。
㈩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四、五部分:
首先,應請原告提出究竟有何假買賣證據資料可證明此部分買賣係虛構,且亦應請原告提出該等款項究竟是因被告何故意過失或違背何委任契約內容而致該款項遭人領走之證據,蓋證明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在原告。
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⒈首先,被告否認有擔任欣欣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且從原告
所提出資料內並無擔任副董事長之證據,應請原告先舉證證明。又被告於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止係擔任董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自92年8月至92年11月每月僅領取76,220元薪資(每月扣繳所得稅5,280元),自92年12月起至每月即分別降為68,220元、73,500元,直至93年4月起始領81,500元,且每天均親自公司上班(董事不須簽到打卡),甚至長期駐欣欣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未赴欣欣公司上班之情形。又自93年6月30日起迄今始出任欣欣公司監察人,即未領取任何薪資。
⒉又既然被告前後擔任董事、監察人,領取上開費用薪餉自無不法可言。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一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公司會計資料顯示,帳上93/6/25#1摘要:
防漏工程,金額1,680,000元發包予欣合達公司,並於93年
7月26日開立票號CW0000000支票1紙,93年8月4日兌現惟因欣合達公司董事己○○,亦為原告公司93年7月1日以前之董事長,該交易可能虛假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公司日記帳電子檔影本及上開支票影本各1件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雲林卷〉第71至74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3年度營業預算書之附件七「93年度擴充設備預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其內載有「410庫防漏及水工程」之項目,預算金額為「1,700,000元」,且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93年間雖同時擔任原告公司、欣合達公司之董事長,但系爭防漏工程確實有施作完竣,完工後亦有驗收,當時預算從原預定300多萬元,降到170萬元,因沒人願意施作,才由伊擔任董事長之欣合達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02至203頁),又上開支票確係由欣合達公司兌領,而非由證人己○○個人領取,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復未提出切實證據證明上開防漏工程有虛假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甲○○、乙○○未盡審核之責,核准簽發上開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1,700,000元,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二部分:
原告主張其公司並無與國外交易,惟經查核竟發現餅乾廠廠長蔡信誠於93年9月9日申請旅費167,000元之情,雖提出記載「出差旅費(蔡廠長)、金額167,000元」之原告公司支出傳票影本1紙為證(見雲林卷第75頁),然查,蔡信誠廠長係當時經理財務乙○○找來之專業人員,因其住在阿根廷,希望每兩年可回去1次,所以原告公司才有該部分旅費之支出等情,經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03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為不實,則其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公司於93年度營運狀況為虧損竟未經董事會決議,與被告乙○○共謀核准發放部分主管及人員績效獎金共計520,000元,該簽案內揭露「獎勵業務部案已先期核發」,然勾核相關科目後,均未登錄,顯有變相報銷、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甲○○製作之欣欣公司94年虧損原因說明報告、付款憑單、原告公司簽呈及領據影本各1件為證(見雲林卷第77至98頁),惟查,依上開原告公司簽呈所示,原告公司93年度主管級幹部及相關人員年終工作績效優異獎勵之績效獎金雖係由被告乙○○簽擬,被告甲○○批示,然亦經退輔會法人代表兼原告公司總經理辛青雲會簽,依此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況發放績效獎金係以工作績效是否優異為準,與公司營業是否虧損係屬二事,是要難以此而認定被告甲○○、乙○○有變相報銷、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並非足取。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四及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四、五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公司會計資料顯示,93年度之暫付款科目發現與豐世紀公司、農生公司之交易,先以借;暫付款貸;應付票據,數月之後再以本期進料或其他應收款沖轉其暫付款,借;本期進料/其他應收款貸;暫付款,而其憑證部分非屬這2家公司之發票;或者發票品項為加工費用非屬本期進料;或者將其暫付款餘額於12/31沖轉至其他應收款,顯有異常,應係有虛報支出合計26,354,5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付款憑單及應付票款明細表為證(見雲林卷第99至121頁);又原告主張依其公司會計系統資料顯示,92/11/26#6分錄,借:暫付款-豐世紀烏魚子貸:應收帳款150萬元,此部分有下列可疑之處:按該項記載之字面上意義為92年11月26日欣欣公司支付暫付款
150萬元於豐世紀公司,但其支付方法為以先前欣欣公司應向豐世紀公司收取之貨款150萬元債權相抵,且該日原告公司並未取得貨物,然查原告公司會計系統資料並無該筆「應收帳款150萬元」之原始資料(如出貨單等),該「應收帳款150萬元」即有可能係虛假出售之情形,又進一步查核暫付款-豐世紀烏魚子沖轉情形,發現係於93/3/10#19沖轉本期進貨其意即為係於93年3月10日欣有限公司方實際取得該貨物,但經核進貨憑證發現係取得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發票
1張,金額350,000元,另取得丸恭鮮魚行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130萬元,不論金額達1,650,000元與本項交易金額1,500,000元不符,所附原始憑證亦非由豐世紀公司開立,且丸恭鮮魚行2張憑證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更無開立日期,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稅法規定係供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元之店家使用,而丸恭鮮魚行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金額卻已遠遠超過該上限,可見原告公司極有可能實際上並未向豐世紀公司購買計150萬元之貨物,及93年度之暫付款科目發現與豐世紀公司及農生公司之交易,先以借;暫付款貸;應付票據,數月之後再以本期進料或其他應收款沖轉其暫付款,借;本期進料/其他應收款貸;暫付款,而其憑證部分非屬這2家公司之發票;或者發票品項為加工費用非屬本期進料;或者將其暫付款餘額於12/31沖轉至其他應收款,顯有異常,應係有虛報支出7,824,039元等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公司日記帳、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事實,前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該署檢察官曾向原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豐世紀公司、高雄縣梓官鄉漁會、丸恭鮮魚行、雄風公司、義大公司、裕豐加工廠、囿福公司函調相關資料結果,雖不完整,然仍可顯示原告公司與豐世紀等公司確有交易行為,此有各該交易資料附於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0、1863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調原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交易影本(見本院卷㈢第44至93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調裕豐公司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㈢第94至123頁),向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調義大公司92、93年結算申報書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24至311頁),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調豐世紀公司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申報總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91、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至13頁),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調雄風公司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4至30頁),向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調農生公司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2至162頁),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調囿福公司
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申報總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91、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70至182頁)結果,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之各該交易係屬虛偽之證據,故原告執此認為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26,354,550元(訴之聲明第1項事實四部分),被告乙○○應賠償原告9,324,
039元(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四、五部分),均非可採。㈤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事實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93年8月任用卸任董事長己○○為顧問,卻遲至93年12月方提交董事會請求追認,但董事會係決議己○○可領取顧問費60,000元,然己○○卻自93年8月至94年4月領取每月顧問費90,000元,每月溢領30,000元,共270,000元之事實,雖提出原告公司函影本1件為證(見雲林卷第126頁),然查,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30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上,就己○○轉任顧問所領之薪資60,000元、特支費30,000元部分,在審議第二案時,經出席董事甲○○、 闞勳國 、己○○、辛青雲、監察人丙○○等人接續發言後,亦決議追認己○○為顧問,並授權董事長核定待遇,有93年12月30日第一屆第7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至49頁),可見被告甲○○核定己○○可領取顧問費90,000元,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事實二及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公司相關章程及管理辦法均無規定欣欣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顧問需配給專用座車,竟以原告公司未配給專用座車為由,將其所有福特汽車1輛未經公正鑑價程序即以高價800,000元出售於原告公司,然該種汽車市價不過548,000元,被告甲○○以此手法取得不法利益252,000元;及被告乙○○將其所有VOLVO汽車1輛未經公正鑑價程序即以高價600,000元出售於原告公司,並經被告甲○○不當配合核准,然該種汽車市價不過160,000元,被告乙○○以此手法取得不法利益440,00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車輛詳細資料、付款憑單、原告公司簽呈、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雲林卷第127至131頁、第151至155頁),惟查,有關原告公司如何配給董事長、總經理公務車使用,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然依現行公司自治之精神,在公司章程未明文下,仍無礙於董事長、部門主管在依目前社會上企業公司之經驗,本其法律授權之公司內部自治人事管理範圍內自可自行決定購買公務車,且上開汽車出售予原告公司之時點,究係應以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時,或應以原告公司購入之時計算,亦曾經於95年7月6日第一屆第12次董事會予以討論,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可考參,況被告抗辯嗣後被告甲○○、 廖景星 均檢附相關單據請領費用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甲○○、廖景星有取得不法利益,故原告主張其等應分別賠償252,000元、440,000元,亦無所據。
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一、二部分:
原告主張經監察人查核,發現所謂「國外專員」胡仁超於93年11月間申請旅費89,786元,其係自美國紐約出發,停留中國大陸北京、台北,然根本無法看出胡仁超係因何公司業務出差,身為財務經理之被告乙○○,未盡審核之責;及被告乙○○申請旅費57,080元,出差地點為中國大陸,但原告公司無業務在中國大陸,該款項為私人支出,與公務無關之事實,雖提出原告公司付款憑單、現金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雲林卷第132至150頁)為證,然查,有關原告公司職員胡仁超申領旅費部分,係因其出差至美國紐約聯絡巴西購買糖之業務,至中國大陸係為聯絡大豆購買事宜,此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數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又有關被告乙○○申領旅費部分,係因其為拓展原告公司業務而至中國大陸考察,亦有原告公司出差明細表在卷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旅費之申領為不實,是其主張此部分係屬虛偽,而請求被告乙○○應如數賠償,亦非足取。
㈧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
原告主張其公司章程、公司任用章程及組織規程、本公司組織系統表等,並無「副董事長」之編制,而被告丙○○自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自93年6月30日起擔任監察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依原告公司內部簽呈顯示,車馬費每月每人7,500元、出席費每月每人5,000元,惟當時董事長己○○不依原告公司章程執行業務,與被告丙○○共謀,任用被告丙○○為副董事長,致原告公司自92年
8月起至94年4月止支出薪資1,579,420元,由被告丙○○受領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公司章程、組織規程、編制員額表、簽呈、93年度薪工資明細印領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雲林卷185至204頁),惟被告丙○○否認其曾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之情事,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曾自原告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所領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係違反公司章程任職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領取薪資,或以其他不法方法領取上開金額,故其主張被告丙○○應賠償或返還其1,579,420元,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原告以本件被告等涉有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97年8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此亦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0、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7年10月13日雲檢家地96偵13
0字第268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40頁、第144頁)。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被告乙○○另違反僱傭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28,721,55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22,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35條、第544條(另違反僱傭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9,910,90
5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579,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楊世昌 (農生公司負責人)、 柳政綱 (豐世紀公司負責人)、 李秋煌 (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總幹事)、廖木川(雄風公司負責人)、 莊秋欽 (義大公司負責人) 范李雨妹 (裕豐加工廠負責人)、 梁阿同 (囿福公司負責人),亦均無通知到場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