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石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石生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顯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父親年邁,被告先前以電話通知父親辦理交保事宜,可能因父親聽力不佳而無法聯絡,被告已以信件通知父親,請求再予交保機會;另被告父親年邁需被告返家照顧,且被告素行良好,經此案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588、1870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裁定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02年
3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審理期間,先後3次經諭知交保後均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之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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