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沈弘祚 相對人萬泰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正誠 人號4樓之8相對人 鄭雅羽鄭瑞文
王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八九一○九﹚,其中關於相對人陳正誠、鄭雅羽即鄭瑞文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於提存後得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
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1紙﹙債券代號:A89109﹚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陳正誠部分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陳正誠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陳正誠部分部分之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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