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原告 黃婉欣 訴訟代理人 黃增勇
曾秀梅 被告 李孝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其無資力解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問題,誤聽信被告之建議,可以騙原告父母出錢解決,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持向原告父母訛稱兩造間有借貸債務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再以原告父母支付之款項解決原告債務問題。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曾交付借款20萬元、40萬元予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7月起陸續向被告借貸,以清償其對第三人(車貸貸款、當舖利息)之債務,借款方式係原告將帳單交付被告,被告以現金代為繳納後,將收據正本交還原告。原告未簽立借據,亦無其他書面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兩造是在簽發系爭本票當天進行結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者,被告是否有交付原告借款20萬元、40萬元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自103年7月起開始向其借款以繳納
車貸、當舖利息,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兩造親自對帳時使用1張白紙逐筆計算清楚等情,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既不能提出借據、交付現金證據、該紙用以逐筆計算之白紙、或者繳納車貸及當舖利息之執據到院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徒以空口辯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已
給付款項20萬元、40萬元予原告之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001│103年8月10日│200,000元│未載│CH-NO-520901│├──┼───────┼───────┼──────┼───────┤│002│103年7月25日│400,000元│未載│CH-NO-5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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