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周素雲 相對人 周福山 關係人 周謝寶鳳
周燕山 周祖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福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素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素雲為相對人周福山之妹,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29日起因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
3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劉貞柏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如果聽的到我講的話請眨眼睛。)【眨眼】(法官﹕這是否是媽媽?是的話請眨眼睛。)(指關係人周謝寶鳳)【眨眼睛】(法官:聲請人是你姊姊的話請眨眼睛。)【搖頭】(法官:關係人周燕山是你的弟弟嗎?)【搖頭】(法官:周祖山是哥哥?)【搖頭】(法官﹕是弟弟?)【眼睛睜大】(法官:可以舉起你的左手?)【搖頭】。」等情;聲請人則在旁表示相對人在去年6月27日中風之後去住南門,後來去臺大才來這邊,中風之後就變成這樣,中風前身體狀況都很好,沒有看醫生,他如果不舒服都自己去買成藥吃,去年母親節時相對人像生病的人瘦下來,有稍微提醒他,但他說沒有事,中風後都沒有開刀,但去臺大氣切,相對人還是認得我們,但可能傷到語言部分,所以無法說話只能眨眼睛,醫生說傷到最重要的部分,沒有行動能力、自理能力,只有手指部分能稍微動等語;另關係人周祖山則在場稱伊看到時,相對人眼部張開,清醒、右手右腳不能動等語,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周員患有器質性腦傷。周員受疾病影響,導致為意思表示之表達範圍顯有不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3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00206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患有中風,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周素雲為相對人之妹,表示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周謝寶鳳、其兄周燕山、其弟周祖山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10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周素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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