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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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廖英秀 相對人 吳素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票號:CDK035571,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票號:CDK035571,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18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假扣押事件(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0月19日桃院豪文字第104010190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