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誌文自民國104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年3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5年10月15日因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騎乘機車,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96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偵卷第17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