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台南營業所擔任司機,雖於96年7月2日
原告因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且年齡亦50歲,被告
公司同意配合為原告辦理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兩造實
際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詎96
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尤其副總口頭通知原告「不必來上班了
」片面解雇原告,惟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向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足見被
告公司解雇原告係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故原告隨即向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
爭議之調解,並於96年9月5日協調會實像被告公司表示以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並指定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報
酬。有關訴訟費用實無支出能力,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茲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書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
錄各一件、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六張以為釋明,核聲請人之聲
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再經本院審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即本院9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民事卷宗
,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其所
提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